•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848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20 日派員對訴願人 113 年 5 月 30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所屬○○○○○○隊員○○○(下稱○君)執行垃圾收運作業出
      勤前檢查,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停止機械運
      轉,即用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欲將塑膠屑袋排出,造成連動壓桿上升過
      程中左手被夾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 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並經訴願
      人之分隊長○○○(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3 年 7 月 2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21764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
      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經本府以 112 年
      6 月 2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70941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有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勞工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違規情節所
      生影響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48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由○君於 113 年 9 月 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10 月 7 日補具訴願書,113 年 12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
      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 3. 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
      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10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平日工作內容不包含壓縮車壓板異物排除,本件
      屬個人行為,非訴願人之雇主責任;○君逾越本職工作範圍不當操作儀器,對雇
      主而言無隨時予以糾正之期待可能性;訴願人有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十
      三明定嚴禁人員於車輛有動力之情形下排除異物,且於宣導影片中說明「請指派
      專人操作按鈕」,符合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規定要求;訴願人因過失第 1
      次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等,屬裁量怠惰,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對訴願人 113 年 5 月 30 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事實,有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113 年 6 月 20 日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
      措施: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
      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事實欄所述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
      而為裁處,然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訴願人對於機械之掃除、檢查,未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或係認定訴願人
      對於機械之啟動裝置,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義務?尚有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3 日
      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序說明應係違反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義務。惟因訴願人主張○君為清潔隊駕駛,平日工作內容不包含壓縮
      車壓板異物排除,並於 114 年 2 月 3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程
      序說明駕駛出勤之車輛檢查項目明訂於「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中並無包括
      對機械卡住異物之排除,且訴願人設有處理車輛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專責人員,
      ○君於發現垃圾壓縮車壓板上連動壓桿之滾輪卡住塑膠屑袋,未請專責人員協助
      處理,擅自將手伸入連動壓桿後方的縫隙排除異物,已逾越駕駛工作範圍。則○
      君掃除上開機械卡住異物之行為,既非屬其工作範圍,雇主對之是否仍負有設施
      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義務?容有未明,此部分涉及設施規則行
      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範圍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究明。
    五、又依原處分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故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惟訴願人已陳明
      其為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設施規則行為時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設有於清潔隊駕駛出勤前勾選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備查、
      施以必要安全衛生及訓練、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表十三、壓縮車收運標準
      作業流程與突發事件應變處理五突發事件應變處理規定:「……(四)壓縮車壓
      板卡異物:1.壓縮車應停妥於路邊安全處,駕駛將車輛確實熄火,嚴禁人員於車
      輛有動力情形下嘗試排除……」、製作相關作業流程宣導影片等措施,俾利勞工
      知悉遵守,並提供出勤安全檢查紀錄表、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簽認單、
      宣導照片等影本及教育宣導影片以為證明;則前揭訴願人為落實法規所設置之措
      施,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時是否有予衡酌考量?是否影響本件故意、過失、裁
      罰金額等之認定?亦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審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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