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66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136018981 號函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8 日北
市勞就字第 113601898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8 日函)附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道○○巷○○弄○○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9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8 日函之說明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9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0 月 23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4 日始於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6 日提出申訴書,主張其參加○○○○○銀行(下稱
○○銀行)113 年新進職員甄試,於通過第一試(筆試)後在 113 年 5 月 5
日前往第二試(口試)考場,○○銀行因訴願人過往工作資歷未有上市、上櫃公
司之工作經驗,不符甄試簡章規定,拒絕訴願人入場參加口試,對其有年齡歧視
及身心障礙歧視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
113 年 9 月 6 日第 5 屆第 3 次會議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及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並作成原處分送達訴願人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