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音字第 22-113-11029
    3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4 日以代理人身分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表示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11 月 15 日音字第 22-113-110
      293 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85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7 條等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送經訴願
      人等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併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及委任書等;該函以郵務
      送達方式,於 114 年 1 月 3 日寄存於華江橋郵局。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
      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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