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19 府訴三字第 11360875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處字第 00301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2 日至 9 月 23 日暴雨來襲期間,因應水情通
    報,五堵水位站達 9.5 公尺,在 113 年 9 月 22 日 19 時 29 分許發布將於 9
    月 22 日 20 時執行基隆河沿線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
    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
    (基隆河 5  號疏散門堤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府於 113 年 9 月 23 日 4 時 36 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處字第 00301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記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訴願請
      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 年 9 月 23 日第 00-30138 號
      處分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及原處
      分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11 月 22 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
      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
      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
      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四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
      罰者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日訴願人未收到任何簡訊通知,但為求確認,於當日
      下午特意致電原處分機關人員,詢問是否將關閉水門,該人員表示未收到任何關
      閉水門的指示,又於當晚 23 時許接獲該機關人員來電,表示即將關閉水門,經
      進一步詢問如無法移車是否將受裁罰,該人員回應這次不會,惟事後仍遭受裁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3 年 9 月 22 日至 9 月 23 日期間發布豪
      大雨警報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簡訊通知,但為求確認,於事發當日下午特意致電原
      處分機關人員詢問相關事項,且於當晚 23 時許接獲該機關人員來電,並回應這
      次未移車不會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又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22 日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
      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明定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 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
      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內,有告示(
      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本府於 113 年 9 月 21
      日 9 時 34 分許發布豪大雨等級之防災預警新聞,又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分別
      於 113 年 9 月 2 日 13 時 10 分許、14 時 10 分許起持續透過新聞媒體
      發布於 113 年 9月 22 日晚間至 23 日之豪大雨特報,本府係於 113 年 9
      月 22 日 19 時 29 分許發布將於當日 20 時執行基隆河沿線疏散門採「只出不
      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即 24 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符
      合上開公告之意旨。且當日各大媒體均不斷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及
      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訊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範圍
      內,自應於豪大雨警報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
      輛撤離河濱公園;然訴願人於豪大雨警報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本市
      觀山河濱公園,自應受罰。本府既已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
      豪雨),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又本市觀山河濱公園疏散門口旁亦設有
      告示(牌),並非以收受簡訊通知與否作為應否移置車輛之依據,當日各大媒體
      均不斷宣達相關訊息,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任何簡訊通知為由,冀邀免責。且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20 日電子郵件補充答辯略以,原處分機關從
      未於颱風或暴雨來襲時致電民眾通知移置車輛,又本件違規行為涉及行政裁處,
      原處分機關亦未曾有不會罰款等言語,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均係依本府所發布之新
      聞稿訊息辦理。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晚接獲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等語,惟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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