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1018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7 日上午 7 時 2 分許,發現訴願人(越南籍)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7 日第 X1176610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3-1018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2 月 4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越南來臺灣工作的外籍人士,因不了解臺灣的文化
      及法規,無意亂丟菸蒂,並非故意犯錯,背負沉重的經濟壓力,希望裁決人員能
      給予 1 次機會從輕量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32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錄影畫面截圖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因不了解臺灣的文化及法規,並無意
      亂丟菸蒂云云。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325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
       「……一、員於 113 年 10 月 7 日見○君將煙蒂棄置水溝內,員出示證件
       請○君配合舉發,現場掣單舉發簽收。二、妥適 .○君坦承亂丟煙蒂。……」
       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丟棄菸蒂之畫面,且訴
       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丟棄菸
       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
       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雖係越南籍人士,惟據卷附訴願人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之核發日期欄所載,換領日期為 113 年 4 月 17 日,另居留事
       由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移工,顯見訴願人於我國工作已有相當時日
       ,應可得知悉我國有關吸菸後不得亂丟菸蒂之相關規定並妥予遵行,且訴願人
       並未提出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情事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
       )(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
       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 1 次
       完納本件罰鍰,得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
       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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