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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0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19341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 日及 10 月 4 日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指稱訴願人於本市○○○○○○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擔任主任時,涉有不
當對待幼兒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視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9 日間之托
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認訴願人之行為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3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9 日
間,對多名幼兒多次大聲喝斥、以手指戳幼兒身體數下、強行拖拉幼兒手臂、單手拉
起幼兒、咬幼兒手、以碗抵住頭部呈仰躺姿勢喝水及餵食導致幼兒嗆咳、以杯餵方式
強迫餵奶、喝斥幼兒罰站並使幼兒獨留等不當對待或粗魯行為,審酌訴願人上述行為
態樣及幼兒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其行為對幼兒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
影響等因素,認定訴願人上述行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
程度,違反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行為手段、不當
行為之頻率等違規情節及對幼兒所生影響,乃依同法第 97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6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193417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4 年 1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
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
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
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
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 97 條
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衛生福利部 109 年 2 月 24 日衛部護字第 1090105627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9 年 2 月 24 日函釋):「……說明:……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6 及 505 號判決略以,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謂『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第 1 款
至第 14 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
應與列舉之同條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
…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
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
險)與前 14 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 15 款概括事由所
定之處罰要件。爰本部業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召開 108 年度各地方政府推
動兒少保護業務研商會議之臨時動議轉知前開判決,以提醒地方政府於適用法律
時應特別留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次
26
違反事件
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9條第1項、第9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 第1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60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附行為紀錄表之所有監視畫面,訴願人承認動作比較快,加上訴願人
個性喜歡和幼兒打成一片及開玩笑,造成在監視器畫面裡動作粗魯較大且聲音
較大,但絕非故意行為。有些幼兒不愛喝水及剛轉換配方奶,家長也擔心幼兒
的健康及成長問題,訴願人才會給予適當幫助,希望幼兒多喝一點。
(二)訴願人沒有使幼兒身心受傷,也沒有讓幼兒受到恐懼及害怕,更沒有強迫或引
誘幼兒,也絕非身心虐待幼兒,而且裁罰的依據是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
第 15 款,第 49 條第 1 項有 15 款法條,都是會危害幼兒身心靈的健康,
但訴願人沒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訴願人只是動作上比較快速、粗魯、較大,但也非造成幼兒身心靈受傷,加
上之前有上過新聞的怡寶機構,家長有去驗傷,有幾位老師罰了 10 萬元及 1
5 萬元;但訴願人非造成幼兒受傷,也沒有家長驗傷,卻要罰 16 萬元。如果
用畫面數量去當基準的話,會讓人覺得不太公正,訴願人知道自己的動作粗魯
不妥,以及聲音較大,也會改進。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念在是初犯行為
,也絕非故意之行為,希望能從輕發落,上這類課程並改正行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托嬰中心有對多名幼兒多次大聲喝
斥、以手指戳幼兒身體數下、強行拖拉幼兒手臂、單手拉起幼兒、咬幼兒手、以
碗抵住頭部呈仰躺姿勢喝水及餵食導致幼兒嗆咳、以杯餵方式強迫餵奶、喝斥幼
兒罰站並使幼兒獨留等不當對待或粗魯行為;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機
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依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9 日監視
器影像製作之訴願人行為紀錄表等影本及該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些幼兒不愛喝水及剛轉換配方奶,家長也擔心幼兒的健康及成長
問題,其才會給予適當幫助,動作粗魯且聲音較大,但非故意行為,且未造成幼
兒身心靈受傷,請原處分機關念在是初犯行為,能從輕發落云云。本件查:
(一)按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明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為遺棄、身心虐待等行為,第 15 款則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
行為之概括規定;該法第 97 條規定,違反該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至於是否
屬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審酌行
為人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
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
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
,並有衛福部 109 年 2 月 24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為托嬰中心主任,為專業托育人員之主管人員,應具備專業知能,更
需以身作則發揮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惟據原處分機
關檢視托嬰中心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9 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按
日期順序並加註行為描述文字所製作之訴願人行為紀錄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9 日間有對多名幼兒多次大聲喝斥、以手指戳
幼兒身體數下、強行拖拉幼兒手臂、單手拉起幼兒、咬幼兒手、以碗抵住頭部
呈仰躺姿勢喝水及餵食導致幼兒嗆咳、以杯餵方式強迫餵奶、喝斥幼兒罰站並
使幼兒獨留等不當對待或粗魯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在幼兒身心發展尚未
完全且無自我保護能力階段,訴願人上述行為情節嚴重恐有使幼兒立即受傷之
危險,使幼兒身處不友善之托育環境,恐使幼兒產生恐懼或焦慮,進而影響幼
兒身心健康發展;爰審酌訴願人之行為態樣及幼兒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
發展需求及其行為對幼兒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認定訴願人上述行
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且非屬單一偶發性行為,對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恐有
不利影響,又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成立,並不以造成兒
童身體重大侵害為必要條件;是訴願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對兒童不得為不正當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訴其未造成
幼兒身心靈受傷,應屬誤解法令,亦難以其動作粗魯、聲音較大且非故意行為
等由,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及其上述行為手段
、不當行為之頻率等違規情節,對幼兒及家庭、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依兒
少權法第 97 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6 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