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2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3-1014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 日中午 12 時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
    市士林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3 年 8 月 30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7
    日以電話聯繫說明表示其為上述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開立 113 年 9 月 27 日第 X1185232 號
    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3-1014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經由環境部向本府申請陳述意見,同年 11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同年 12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
      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
      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
      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 日所放置物品為可回收之鋁罐
      ,因前日於宜蘭山區與友人從事野營活動所製造並整理後,因當地找不到適合丟
      棄處所,只能帶回○○路,因訴願人停車位位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附近,所以
      就近放置。該鋁罐為訴願人於戶外製造經整理之垃圾,等同可放置行人專用清潔
      箱,並非家戶垃圾。況且至今行人專用清潔箱未有任何統一告示丟棄何種類型垃
      圾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事後舉發才告知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實為不妥,使訴願人
      有模稜兩可的狀況,請重新裁處撤銷本案。
    三、查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士林區
      清潔隊 113 年 9 月 27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356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戶外製造並整理好可回收之鋁罐,並非家戶垃圾,放置系爭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未有統一告示丟棄何種類型垃圾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本件
      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另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二者均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
       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3562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1.本案為本隊於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前架設本局移動式攝影機錄取締拍攝。2.本隊於 113 年 6 月 1
       日 12 時 0 分有錄影拍攝到違規車輛(車號:xxx-xxx) 打開坐墊後將 3
       袋垃圾(2 袋有大量鋁罐、1 袋疑似廚餘)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即駕車離
       去……。故本局依程序查詢車籍資料並郵寄到案通知書,請車主○○○(以下
       簡稱○員)到案說明。○員後來電坦承違規故本局依規定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X
       1185232。3. 今○員於陳情書上說明……等情事。本案經再次觀看當日影片確
       認,○員騎乘機車打開坐墊將……3 袋垃圾……放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隨
       即離去,而且依○員所說上述垃圾是在外縣市露營所產生的垃圾,就更應該將
       垃圾留在當地處理,如要帶回處理也應帶回家中……交付垃圾車回收,而非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
       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後,打開坐墊拿出 2 袋垃圾,將其中 1 袋(目測裝滿鋁
       罐)丟入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資源回收洞口,另 1 袋滿載內容物之紅色塑
       膠袋垃圾包丟入一般垃圾洞口,再從機車坐墊拿出第 3 袋(目測裝滿鋁罐)
       丟入資源回收洞口,並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經查訴願人為車主,亦自陳其為
       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
       本件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公告規定放置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至於系爭垃圾包內垃圾是否如訴願人所言係野營後整理好之
       垃圾,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告,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本件系爭垃圾包內
       含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非如訴願人所陳全為鋁罐,業如前述,況鋁罐等資源
       垃圾亦應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則訴願人將鋁罐丟棄
       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是
       訴願人主張鋁罐非家戶垃圾、未有統一告示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類型等,應
       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
       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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