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81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1 日申請函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
    第 558 號判決、○○○○○○○○-○○○○○○○○○○大學辦理、○○○○○○
    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用藥資料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變更)。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
    釋(下稱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持經
    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須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
    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
    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 113 年 1
    1 月 25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8141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
      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
      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
      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
      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
      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
      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六、性別。」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有關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
      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
      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2859 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說明:……二、依
      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112 年 5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18117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主旨: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1 案……。說明:……三、
      有關提及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戶政
      事件判決,應准許民眾免手術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1 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
      開判決,僅為個案拘束,尚無法一體適用。四、另行政院於 111 年 6 月 16
      日、8 月 12 日及 112 年 1 月 10 日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化政
      策方向會議』,討論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及配套措施。考量戶籍登記
      係屬後端作業,本部將配合行政院法制化作業及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於法制化作
      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本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生時性別被登記為男性,惟訴願人成年後已確認性別認同為女性,於
       108 年開始持續接受賀爾蒙治療,並以女性身分生活迄今。訴願人自我性別認
       同歸屬為女性,並經 2 名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性別不安等症狀,訴願人已
       依此自我決定對外長期持續展現穩定之女性人格樣貌特徵,以女性身分經營社
       會生活,因此有必要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為女性,以免遭受日常生活各種歧視。
    (二)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該令釋第 2 點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施行摘除男性性
       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違反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對
       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原處分
       機關適用違憲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訴願人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1 日申請函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含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未能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
      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就其申請不予受
      理;有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21 日申請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生性別登記與自我性別認同相異,並經診斷有性別不安之情
      形,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要求申請人須
      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始得辦理變更性別
      登記,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嚴重侵
      害訴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原處分機關不應再適用該令釋
      而應准予訴願人之變性登記云云。本件查:
    (一)按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又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
       41202859 號公告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性別為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 10 碼,其中第 2 碼為性別碼,並
       由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每人 1 號,有特殊情事者,由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
       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所明
       定。是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則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變更時應
       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故戶政實務作業上,性別
       變更登記亦將變更當事人之出生登記,影響其出生別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戶籍登記項目,而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本件訴願人得向任一戶
       政機關,併同申請辦理本件性別、出生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變更登記,
       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提出證
       明文件,惟並無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
       ,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訴願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審認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明文
       件與上開內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對訴願人之申請不予受理。
    五、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後我國因相
      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等因素,使我
      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重大
      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又此
      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更登
      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依內政部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於行政院就性別變更認定要件之法制
      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辦理。
      是於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執
      行,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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