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作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5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萬華區○○街○○號○○樓)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工作坊」商號,其
    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乃當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並分別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嗣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518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  旨
      :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
      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
      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9 日正式接手原店家之店面,由
      於首次開店經驗不足,未能立即辦理食品保險;針對首次開店過程中因經驗不足
      導致的延誤,請理解訴願人並無主觀過失,未來將更加謹慎經營、確保營運合法
      、合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查驗工作報
      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相關稽查照片、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9 月 9 日正式接手原店家之店面,由於首次開店
      經驗不足,未能立即辦理食品保險;針對首次開店過程中因經驗不足導致的延誤
      ,請理解訴願人並無主觀過失,未來將更加謹慎經營、確保營運合法、合規云云
      。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商業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經商業登記之商號,其營業項目登載為餐館業,有卷附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4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稽查結果如下:(一
       )現場由負責人○小姐與本局接洽,據○君表示該店目前是以『○○工作坊』
       名義經營(113 年 10 月 1 日起)……」;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二、產品責任保險:……現場未能及時出示,已要求複查時一
       併提供……」;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記載略以:「……有關本局 113 年 10
       月 14 日前往查察,經查案內公司有商業登記(113 年 10 月 1 日),據負
       責人○君表示尚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上開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
       現場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為具商業
       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有關訴願人所稱首次開店經驗不足
       等情,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
       遵循,其就違規事實縱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富邦
       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等資料所示,其產品責任保險期間為自 113 年 10
       月 16 日中午 12 時起至 114 年 10 月 16 日中午 12 時止;縱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稽查後辦理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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