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73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0327 號、第 0030328 號、第 0030329 號、第 0030330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 日 5 時 4 分許、9 月 5 日 5 時
    20 分許、9 月 10 日 4 時 56 分許、9 月 21 日 4 時 30 分許,均未經許可行
    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8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3 年 9 月 11 日裁處字第 0029665 號、113 年 9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29730
    號、113 年 10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29778 號、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
    9994 號裁處書,各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君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君不服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君非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自行
    撤銷上開 4 件裁處書,本府爰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6547 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
    人為訴願人,乃分別以 113 年 11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0327 號(下稱原處分 1
    )、第 0030328 號(下稱原處分 2)、第 0030329 號(下稱原處分 3)、第 003
    03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4),各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合計處 9,600 元
    罰鍰。原處分 1 至 4 均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3 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
      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
      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通常於早上 4 時許出門運動,由於天色暗淡加上訴
      願人視力不佳,無法看清各種告示。原處分裁處太慢,訴願人已重複誤犯。罰鍰
      甚鉅,訴願人身貧無業,實無法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天色暗淡加上視力不佳,無法看清各種告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
      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
      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第 2 次處 3,600 元以上
      至 5,000 元以下罰鍰,第 3 次以上處 5,000 元以上至 6,000 元以下罰鍰
      ;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
      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
      計之。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 4 個時間分別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
      濱公園(8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核屬 4 個違規行為,有違規駕駛系爭車
      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且
      該公園入口處閘門設有禁止未經許可駕駛車輛等禁止事項之告示牌,進入後有「
      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之告示牌,地面亦有「禁止汽
      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
      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屢次將系爭
      車輛駛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有過失。復查訴願人 113 年 9 月 2
      日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原處分 1 之送達日期為 113 年 11 月 14 日,則訴願人
      113 年 9 月 5 日、9 月 10 日、9 月 21 日 3 個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原處
      分 1 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均以第 1 次違規裁罰
      2,400 元,而無累計加重處罰,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4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合計處訴
      願人 9,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原處分 4
      均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
      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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