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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6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就業獎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就職字
第 11330237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受理訴願人求職登記及諮詢後,發給推介卡,推介訴願人至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於 113 年 6 月 28 日
起僱用訴願人,並自同日起加保於該公司;然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4 日自該公
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復於 113
年 7 月 10 日自○○○○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回○○○○公司,嗣於 113 年
10 月 1 日自該公司退保。經○○○○公司出具 113 年 7 月 11 日說明書說明
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加保於該公司,投保級距新臺幣(下同)2 萬
7,470 元,因人事薪資異動上有所落差,應提高至 3 萬 300 元級距,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規定當月提高投保額級距為次月生效,為要立即生效,故於 113 年 7 月
4 日將訴願人轉至關係企業○○○○公司,嗣經艋舺就業服務站通知提醒投保級距調
整及公司別有誤,故於 113 年 7 月 10 日再將訴願人加保回○○○○公司。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就職字第 113303512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案內情事是否符合壯世代就
業促進獎勵要點第 10 點所定連續受僱同一雇主且受僱期間滿 90 日之獎勵申請要件
,嗣經勞發署以 113 年 11 月 6 日發特字第 1130348969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6 日函釋)回復略以:「……有關『同一雇主』之認定,係依開卡時所推介媒合
成功之事業單位為審認標準。甲君經 A 公司錄用後加保至 B 公司,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兩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非本要點第 10
點所稱『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計算訴願人連續受僱於同一
雇主(即○○○○公司)期間為 113 年 7 月 10 日至 10 月 1 日,共計 84 日
,因未滿 90 日,爰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就職字第 1133023772 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第 1 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活
化及開發中高齡及高齡勞動力,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重返職場繼續工作,並鼓
勵事業單位積極進用,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或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依法退休者(以下併稱壯世代勞
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
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
第 5 點規定:「本要點執行機關及其任務如下:……(二)臺北市政府、新北
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
稱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 轄區內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
、審查及核發等事項。……」第 6 點規定:「本要點獎勵及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壯世代就業獎勵。……」第 7 點規定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離開
職場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壯世代勞工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應向發展署所屬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或至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離開職場連續達
三個月以上之壯世代勞工於主辦機關指定資訊系統報名參加,將派案至轄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其求職登記及諮詢後,得發給推介卡。」
第 9 點規定:「領有推介卡之壯世代勞工,經第三點之雇主僱用,且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一)與雇主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二)每月工資達下列基準:1.全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數額。
2.部分工時工作者,每月工資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數額之二分之一。(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 10 點規定:「領有推介卡
之壯世代勞工連續受僱同一雇主,受僱期間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
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壯世代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第
23 點規定:「本要點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壯世代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勞發署 113 年 11 月 6 日發特字第 1130348969 號函釋:「……二、依壯世
代就業促進獎勵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2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0 點及第 23 點規定略以,離開職場連續達 3 個月以上之年滿 55 歲以上或
年滿 45 歲以上依法退休者申請就業獎勵,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諮詢後得發給推介卡,領有推介卡之勞工,經雇主雇用於受僱
期間滿 90 日之次日起 90 日內,得向原發給推介卡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
業獎勵,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到職投保就業保險之日起算。三、基上,有關同一
雇主之認定,係依開卡時所推介媒合成功之事業單位為審認標準。甲君經 A 公
司錄用後加保至 B 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兩公司分屬不同法
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非本要點第 10 點所稱『連續受僱同一雇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加保於○○○○公司,退保
時間為 113 年 10 月 1 日,其間工作認真配合公司,輾轉情事非訴願人經辦
,無可知悉,連續受僱同一雇主期間共計 96 日,已滿 90 日,依法申請應准核
發補助。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惟其有如事實欄所述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
○○○○公司)期間未滿 90 日之情事,有訴願人申請書、推介卡、○○○○公
司 113 年 7 月 11 日說明書、投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就業獎勵查核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勞發署 113 年 11 月 6 日函釋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加保於○○○○公司,退保時間為 113
年 10 月 1 日,其間工作認真配合公司,輾轉情事非其經辦,無可知悉,其連
續受僱同一雇主期間共計 96 日,已滿 90 日,依法申請應准核發補助云云。按
領有推介卡之年滿 55 歲以上或年滿 45 歲以上依法退休者,連續受僱同一雇主
,受僱期間每滿 90 日之次日起 90 日內,得向原推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壯世代就業獎勵;為壯世代就業促進獎勵要點第 2 點、第 10 點所明定;次按
上開「同一雇主」之認定,係依開卡時所推介媒合成功之事業單位為審認標準;
若經 A 公司錄用後加保至 B 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兩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非屬該要點第 10 點所稱「連續受僱同
一雇主」;揆諸勞發署 113 年 11 月 6 日函釋意旨自明。依卷附投保資料查
詢列印畫面、就業獎勵查核紀錄表等影本所示,○○○○公司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僱用訴願人,訴願人自同日起加保於該公司,其於同年 7 月 4 日自該
公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公司,後於同年 7 月 10 日自○○○○公
司退保,並於同日加保回○○○○公司,嗣於同年 10 月 1 日自該公司退保;
另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公司與○○○○公司分屬不同
法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原處分機關依勞發署 113 年 11 月 6 日函
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4 日至113 年 7 月 10 日加保於○○
○○公司期間非屬受僱於原推介媒合成功之事業單位(即○○○○公司),而以
○○○○公司於 113 年 7 月 10 日起將訴願人加保回該公司,至 113 年
10 月 1 日自該公司退保之期間計算其連續受僱期間,認定訴願人連續受僱同
一雇主期間共計 84 日,未滿 90 日,尚非無憑。訴願人雖主張輾轉情事非其經
辦,無可知悉,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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