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6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895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 2 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9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
    籍本市萬華區,因受限失智症、重聽等狀況,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君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3 月 14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另因○君設籍本市,該局乃以 113 年 3 月 29
    日桃社工字第 113002774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函)知原處分機關支付
    安置費用及後續處遇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君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89568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等通知○君及訴願人等 2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 60 日內繳納○君自 113 年 3 月
    14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 12 萬 3,199 元(下稱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
    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第 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 人自幼由生母養育長大,而○君雖與訴願人等
      2  人為父子關係,然未曾養育訴願人等 2 人,且○君曾對訴願人○○○及母
      親施以家庭暴力,另○君按月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
      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訴願人等 2 人對○君之扶養義務。
    三、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自 113 年 3 月 14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轉由○君戶
      籍地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及後續處遇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 113 年 3 月 29 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
      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下稱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訴願人等 2 人及○君
      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君未負養育義務且有家庭暴力情形,應減輕或免除訴願
      人等 2 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上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
      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
      負照顧義務者於 60 日內返還;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
      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第 273 條及第 292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等 2 人之戶籍資料及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等影本記載,訴願人
       等 2 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君之配偶○○○(下稱○君)為於我
       國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16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等 2 人及○君均對○君負有扶
       養義務;惟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0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所
       示,因○君資料尚在追查中,因此未將○君列為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追繳對象。
       經查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為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上費用,於各扶養義務者間未經
       協議,或未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前,屬法律性質上之
       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 292 條準用同法第 27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向
       ○君扶養義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清償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為追繳對象,於法有據。次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君受限失智症、重聽等狀況,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資源可協助照顧,乃依
       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3 年 3 月 14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
       於○○長照中心,並轉介原處分機關先行支付每月安置費用 2  萬 2,000 元
       ,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繳納 113
       年 3 月 14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安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12 萬
       3,199 元〔(2 萬 2,000 元 x5 個月)+(18/30x2 萬 2,000 元)〕並
       無違誤。
    (二)復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明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虐待等情,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未提出經民事法院作成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亦未依原處分說明六
       內容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其等 2 人依法仍對○君負扶
       養義務;尚難以○君未負養育義務且有家庭暴力情形為由,主張減免負擔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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