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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7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37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9 日前往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
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合法居留之越
南籍學生(僑生)xxx xxx xxxx 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場所
從事煮食及送餐等工作,乃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
訪談x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52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0384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37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
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與x 君為姊妹從小居住在一起,生活上互相協
助,不需要金錢作為前提條件,因原處分機關查訪時,慌張萬分,皆順著稽查人
員所說的話說;按雇傭關係,必須有固定打卡,用薪資去交換勞務等,x 君不曾
固定上班,係臨時起意,隨興給予幫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3 年 8 月 29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煮食及送餐等工作之情事,有
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9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8 月 29 日訪談x君
、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與x 君為姊妹從小居住在一起,生活上互相協助,不需要
金錢作為前提條件,因原處分機關查訪時,慌張萬分,皆順著稽查人員所說的話
說;x 君不曾固定上班,係臨時起意,隨興給予幫忙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 萬元
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8 月 29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聽得懂中文,不需要通譯。……問請問
您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清楚回答本次談話紀錄中之所有問題?是否在自
由意志下清楚表達意見?答精神狀況尚可,可以清楚回答。……問本處於 113
年 8 月 29 日 12 時 20 分許……前往『○○○○(○○店)(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街○○號)』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廚房煮食……你是否為該
店的員工?答是。問請問您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否有他人介紹?……答沒有
人介紹,這店是我妹妹的店。……問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
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到這店裡約 2 年多了。主要負責煮食及送餐。
問請問您的工時制度為何?……答工作時間自上午 11 時至下午 2 時 30 分
,再從下午 5 點至 9 點。……問請問您的工資制度為何?發薪制度為何?
……答以時薪新台幣 180 元計算,每月 5 日結算前一個月工資,以現金支
付。……問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沒有申請工作許可的身份,不得在臺灣從
事工作?……答知道。我以前一直都有申請工作許可,因居留證至今年 9 月
3 日到期,我必須先延長居留才能申請工作許可,這段時間學校未開學,我已
經在申請了,但學校沒辦法幫我送件。……」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9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有無飲酒、服用藥物……等
導致精神不佳狀況?是否能清楚回答詢問人所提出之問題?答……沒有。良好
。沒有。可以很清楚回答。……問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
○』……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8
月 29 日 12 時 2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 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xxx xxx
xxxx xxx(……下稱x僑)在內非法從事廚務工作,經查x僑是否為該店所容留
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 x
僑?答x僑是該店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問x僑是否為該店合法聘僱之
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x僑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x僑至該店上班係由
何人所應徵?該店於應徵x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x僑是我應徵。我有看他
的學生證跟居留證。問該店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x 僑工作?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該店是 111 年 7 月開始聘僱x僑。工
作時間是 18 時至 21 時。工作性質是內場廚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樓。……問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 答 時薪是新臺幣 180 元。每月 5 號領薪水。我付薪水
。用現金給付…… 問 依就業服務法第 50 條規定外籍學生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20 小時,你是否知道?答 我知道。……」談話紀錄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君自承已於系爭場所工作 2 年多,並負責煮食及送
餐等工作,時薪為 180 元,工作時間為自上午 11 時至下午 2 時 30 分,
下午 5 時至 9 時;訴願人亦自承其係未經合法申請於 111 年 7 月開始
以時薪 180 元聘僱x君於系爭場所提供勞務,工作時間為下午 6 時至 9 時
。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x君於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談話紀錄影本所示,本件x君及訴願
人之代表人均表示於接受詢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尚可),該談話紀錄應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於確認談話紀錄內容無訛後簽名在案;訴願人雖主
張本件係x 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查訪時,皆順著稽查人員所說的
話說,x 君係臨時起意,隨興給予幫忙等,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察,且與
上開談話紀錄雙方所陳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