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64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C003
    1244 號舉發通知書及 113 年 10 月 9 日小字第 21-113-100162 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9 月 13 日 C0031244 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10 月 9 日小字第 21-113-100162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 年 1 月
      ;能源總類:汽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6 月 15 日 13 時 32 分許,
      行經本市○○○路淡三水門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遙測作業測得系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2.15%、HC 值 570 ppm 有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之情。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330570861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北投
      或內湖車輛排煙檢測站完成檢驗,逾期未到檢或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者,將依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辦理。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內
      湖車輛排煙檢測站檢測,測得系爭車輛之 CO 值為 1.77%(標準值為 1.2%)
      、HC 值為 2,270ppm(標準值為 220 ppm),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
      排放標準,判定結果為檢測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3 年 9 月 13 日 C0031244 號舉發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9 月 13 日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
      行為時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小
      字第 21-113-1001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 113 年 9 月 13 日舉發通知書,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8 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原處分,11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 113 年 9 月 13 日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3 年 9 月 13 日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該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
      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
      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四)碳
      氫化合物(CxHy)……。」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
      查。……。」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濃度。」第 3 條規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
      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移動污染源種類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施行日期

    81年8月1日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1.2

    HC(ppm)

    220

    備        註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一)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裝船之進口車須符合本標準。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依「汽車在車體動力計上排氣濃度檢驗方法」。(無車體動力計測試設備者得沿用原檢驗方法)


      」
      行為時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二)小型
      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3. 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
      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
      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三條規定處罰。」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11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
      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下
      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
      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
      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
      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

    11

    違反本法條款

    第3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46條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6條第1項

    1,500元~6萬元

    第79條

    1,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小型車(汽油)

    A=2

    依本表項次1計算A及B值

    違規情節(B)

    1.僅有一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B=1。

    2.有2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比值未超過1或經無條件捨去取至整數後為1,B=2。

    3.有2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比值經無條件捨去取至整數後為或超過 2,B=4。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5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33035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5 月 14 日公
      告):「主旨:修正『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遙測篩選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新領牌照 5 年以上及遙測
      日前 3 個月內未實施車輛檢驗之汽車,經遙測後一氧化碳或碳氫化合物濃度值
      超過附表之遙測標準值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遙測篩選標準
      附表

    汽車種類

    適用對象

    遙測標準值

    一氧化碳 (%)

    碳氫化合物 (ppm)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81年8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汽車

    1.2

    220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採取遙測檢測並指定特定檢驗站進行複檢,應提
      供民眾諮詢管道,但未妥善指導民眾預防並解決問題,隨即進行高額罰款裁處,
      合理性有待商榷;系爭車輛已按規定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通過測試,訴願人
      已盡法定義務,無故意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次檢測結果進行裁罰,實屬
      過苛;遙測檢測未經充分宣導,欠缺透明度與可預見性;原處分機關未依照裁量
      基準審酌訴願人之具體情況與配合態度;環境講習之裁處措施對訴願人並無實質
      預防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遙
      測作業測得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前環保署 108 年 5 月 14 日公告遙測
      篩選標準之情,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北投或內湖車輛排煙檢測站完成檢驗;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內湖車輛排煙檢測站檢測,測得系爭車輛之 CO 值
      為 1.77%(標準值為 1.2%)、HC 值為 2,270ppm(標準值為 220ppm),判定
      結果為檢測不合格。則系爭車輛有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函、113 年 8 月 2 日汽車排氣儀器檢測結果表、
      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及汽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遙測檢測未經充分宣導,欠缺透明度與可預見性,原處分機關未依
      照裁量基準審酌訴願人之具體情況與配合態度;系爭車輛已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通過測試,無故意違規行為,依首次檢測結果裁罰實屬過苛云云。本件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條第 2 項規定,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
       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84 年 1 月,為
       81 年 8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使用中汽油車,於 113 年 6 月 15 日 13 時
       32 分許,行經本市○○○路淡三水門處,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遙測作
       業測得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有不符合
       前環保署 108 年 5 月 14 日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情;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8 月 12 日前完成檢驗。嗣
       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 日至原處分機關內湖車輛排煙檢測站檢測,依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 日汽車排氣儀器檢測結果表影本所示,系爭車輛
       之汽車惰轉測試結果記錄為,測得系爭車輛之 CO 值為 1.77% (標準值為
       1.2%) 、HC 值為 2,270ppm(標準值為 220ppm),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3 條所定排放標準,判定結果為檢測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
    (三)復依環境部汽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車輛
       於本案 113 年 8 月 2 日檢測前之最後 1 次檢測日期為 112 年 8 月
       11 日,迄至 113 年 8 月 2 日經原處分機關內湖車輛排煙檢測站檢測已逾
       11 個月,而 113 年 8 月 2 日檢測判定結果為不合格,業如前述,則訴願
       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尚難謂無故意
       或過失。又依訴願書所附系爭車輛 113 年 9 月 26 日檢測結果表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之 CO 值及 HC 值雖經判定檢測合格,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遙測檢測未充分宣導,欠缺透明度與可
       預見性一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 88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40
       條規定(按:現行第 46 條),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目測、目視或遙測等初步篩
       檢措施認定使用中汽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等;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遙測結果依法通知訴願人限期至指定地點完成檢驗,並無違誤。是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乃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縱依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 11
       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1 規定,A
       及 B 值依項次 1 計算,本件依法定罰鍰下限 1,500 元 x(移動污染源類
       型 A=2,汽油小型車)x(違規情節 B=4)x〔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0
       )〕= 1 萬 2,000 元,則原處分之罰鍰額度對訴願人並無不利。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排放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
       準 1.5 倍,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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