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409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旁之「○○○○○工程」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工程,其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該公司再將該模板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交由案外人○○○(下稱○君
      )承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未經許可聘僱之逾期
      停留菲律賓籍外僑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 x君)於系爭工
      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同日訪談x 君、111
      年 11 月 9 日訪談○君、訴願人之工地主任○○○(下稱○君)、111 年 11
      月 12 日訪談○○公司之現場監工○○○(下稱○君)後,以 111 年 12 月 13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18513959 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9051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3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第 1 次經桃園市政
      府 111 年 10 月 17 日府勞跨國字第 1110289553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8 等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4095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
      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該公司暨其下包不
      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該公司之下包商○君以訴願人不清楚之方式,規避訴願人
      之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工地從事
      模板工程廢棄物清理工作,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之責;訴願人對於○君僱用非法外
      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訴願
      人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行為;訴願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
      年 6 月 5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131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地檢署 112
      年 6 月 5 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在案,
      宜據以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為相同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菲律賓籍外僑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
      物清理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x 君入出境資料、臺北
      市專勤隊 111 年 10 月 27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11 年 10
      月 27 日訪談x君、111 年 11 月 9 日分別訪談○君、○君、111 年 11 月 12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11 年 12 月 13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18513959 號書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
      ,並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該公司暨其下包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
      工;該公司之下包商○君以其不清楚之方式,規避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
      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已
      善盡管理之責;其對於○君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其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之行為;
      其經士林地檢署 112 年 6 月 5 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非法容留在案,宜據以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
       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
       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
       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1 年 10 月 27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我會聽說中文及英文。不
       需要通譯在場。問本隊本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工地
       (下稱○○○工地)查緝,於該工地 5 樓現場查獲你從事清潔工作,經查你
       係菲律賓逾期停留外僑xxxxxxxxxxxxx(……下稱x男),上述內容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你在臺逾期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非法工作之性質、期間
       及待遇為何?答有……我已經在○○○工地做清潔工作 1 年了,上班時間為
       8 時至 17 時,薪水每日新臺幣 2,000 元,由我男生的菲律賓朋友……每日
       支付給我。……問你進出工地是否有簽到?答有,我有簽到。……」並經x 君
       簽名確認在案。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 年 11 月 9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人員於本(111 )年 10 月 27 日 15 時許於
       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工程』(承造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地)進行查察,當場查獲逾期停留菲律賓籍人士xxxxxxxx
       xxxxx(……下稱x僑)……你與該工地是何種關係?承攬哪項工程?答:……
       我跟一位綽號『○○』的人承包板模部分的清潔工作,他應該是板模工程的現
       場負責人……問:本隊於該工地 4  樓發現x僑藏匿於板模後方,你是否見過
       ?是否知道他在○○○工地從事何項工作?答:我知道,是我請來的,他幫我
       做清潔工作。……問:……應徵時有無要求他出示證件?答:……我沒有看過
       他的證件。問:薪資狀況為何?……答:一天 2,000 元。……」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 年 11 月 12 日訪談○○公司現場監工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有限公司……承包模
       板工程後有無轉包予他人?答:我們向○○公司承包模板工程,包含模板施作
       及後續廢棄物清潔部分,清潔打掃部分另外發包給下包『○○』。……問:進
       出工地的門禁管制是由○○公司負責嗎?答:是由○○公司負責門禁管制,進
       出需要簽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臺北市專勤隊 111 年 11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工地
       發包板模工程及板模清潔工程予哪家公司?答:板模工程是發包給○○○○有
       限公司……完成後的廢棄物清理也是由○○公司自行負責,這個部分沒有另外
       發包給其他公司。……問:……○○公司有無將板模工程或清潔工程發包予哪
       家公司?答:我不清楚。……問:進出工地的門禁管制是由○○公司負責嗎?
       ……答:我們是發包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門禁管制……問:工人平時
       進出工地有無需要簽到?……答:有,我們有 3 個門,通常都是由 2 號門
       進出,會在警衛室這邊簽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等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對於系爭工地出入人員
       之管制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等權限,其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公司承攬
       ,該公司再將該模板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交由○君承攬,○君以每日 2,000
       元之對價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菲律賓籍外僑x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上開模
       板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事實,係屬有據。訴願人既於系爭工地設置出入門禁管制,其對於系爭工
       地之工作人員即有查證渠等身分之可能;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模板工程(包
       括該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輾轉交由他人施作,依前揭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
       證義務。訴願人既未確實查察落實門禁管制,亦未就本件有何不可歸責於訴願
       人之事由提供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至於訴願人所稱與○○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一
       節,此等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
       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
       ,尚非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前揭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意
       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是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件如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本件
       雖經士林地檢署 112 年 6 月 5 日不起訴處分書就訴願人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惟依前揭臺北市專勤隊 111 年 11 月 9 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
       示,○君亦自承其不清楚○○公司已將板模工程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交由○○○
       承攬等情,足徵訴願人作為系爭工地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者,並於該工地設置門
       禁管制,惟其不僅未發現○○公司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工作交由第三人承攬,
       亦未確實盡到工地出入人員管制之身分查驗義務,使未經查驗身分者亦得進入
       系爭工地,致發生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工地工作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勞動
       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等規範意旨,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等而予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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