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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75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000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第 3 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共
114 人,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
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乃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1360186551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5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
個月改善,該函於 113 年 5 月 17 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
共 110 人,仍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
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函通
知限期改善在案,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
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006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
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
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
外之事業。」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一類事
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
事業。」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
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
康服務。」
附表四 勞工人數 50 人以上未達 300 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節錄)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第3類
100-199人
2次/年
2次/月
一、雇主應使醫護人 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每年度至少進行現場訪視1次,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2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2場次。
三、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2及附表3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二、每年或每月安排臨場服務期程之間隔,應依事業單位作業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規
劃,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 2 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 2 場次。
三、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另分別依附表 2
及附表 3 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僱用從
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到 113 年 5 月 15 日函後,即於 113 年 6
月 2 日與○○醫院進行企業醫護健康臨場服務進行報價方案;並訂定訴願人公
司人因性危害防止計畫、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母性健康保護計畫、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亦於勞工健康管理報備資訊網申請事業單位帳
號進行健康勞動檢查後續,已有進行臨場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實,有勞檢處 113 年 5 月 15 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 年 10 月
17 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下稱會談紀錄總表)及現場檢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接到 113 年 5 月 15 日函後,即於 113 年 6 月 2 日與○
○醫院進行企業醫護健康臨場服務進行報價方案;並訂定相關計畫,亦於勞工健
康管理報備資訊網申請事業單位帳號進行健康勞動檢查後續,已有進行臨場服務
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屬具低度
風險之第 3 類事業;第 3 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至 199 人者
,醫師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年 2 次,護理人員之臨場服務頻率為每月 2 次
,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應至少 2 小時以上,且每日不得超過 2 場次;違反
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45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
一、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勞檢處於 113 年 5 月 1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
人數 114 人,其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
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經勞檢處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函限期改善在案;嗣勞檢處
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實施勞動檢查,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17 日會談紀錄
總表影本記載略以「……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項目……健
康保護……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事業單位人數達 110 人,
尚未特約臨場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進行臨場服務。……」上開會談紀錄經會同
檢查之訴願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且依卷附現場檢查照片影本所示,訴
願人雖提供○○醫院企業健康臨場服務報價表,惟尚未簽約及執行。是訴願人
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
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有訂定相關計畫及並進行健康勞動檢查後續一節
,經查該等計畫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之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
康服務事項,尚難據此認已有進行臨場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