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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 2人法定代理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 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逕為
辦竣訴願人○○○及○○○等 2 人之撤銷出生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我國籍)與訴願人○○○(泰國籍)於民國(下同)92 年 3
月 21 日結婚,嗣於 109 年 1 月 6 日經裁判離婚。其間,訴願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訴願人○○○(98 年○○月○○日生,15 歲)及○
○○(99 年○○月○○日生,14 歲)等 2 人(下合稱○君等 2 人),均在
我國出生,業經辦竣出生登記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君等 2 人之「父」登
記為案外人○○○在案。
二、嗣案外人○○○以訴願人等 3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經原被告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 8 月 30 日 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下稱 113 年度確定裁定
):「確認被告○○○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被
告○○○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開裁定於
113 年 9 月 18 日確定在案。經案外人○○○委託案外人○○○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下稱鶯歌戶所)
申請○君等 2 人與○○○間之親子關係更正登記,並於同日辦竣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名登記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君等 2 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接獲司法院通報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君等 2 人與我國籍案外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審認
其等 2 人出生時,2 人母親即訴願人○○○係泰國籍不具有我國籍,是○君等
2 人自始未具我國國籍,其等戶籍應予撤銷,乃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09294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該裁定確定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10 月
18 日(含)前辦理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名、更正出生別登記等,如未依限
辦理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認領,將逕為辦理刪除○君等 2
人父姓名及撤銷出生登記。該函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辦理上述事項。原處分機關審認鶯歌戶所已於 113 年 10 月 1 日辦
竣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名登記,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
辦理認領登記,2 人自始未具我國國籍,乃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
第 9 款、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
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等規定,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逕為辦竣○君
等 2 人之撤銷出生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以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11019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6 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原處分機關已於 113 年 11 月 6 日作成原處分,
請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含)前至原處分機關繳回○君等 2 人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辦理換發戶口名簿事宜。113 年 11 月 6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等 3 人對原處分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壹、……一、請求撤銷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1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360110191 號函(下稱原處分)。……
貳、事實:……六、……原處分逕自將訴願人○○○、○○○之出生登記撤銷及
註銷國民身分證,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然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6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逕為辦竣○
君等 2 人撤銷出生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之結果,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 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另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然○君等 2 人撤銷出
生登記成為無國籍者,將致其人格法益、親權受損,其對原處分應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第 6 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
出生登記。」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 25 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 26 條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
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
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亦同。」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
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經法院裁判
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第 52 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
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
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
國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
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
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
、歸化者。」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
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
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
未滿十四歲者,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由法定代理人書
面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請領,本人並應親自到場。………。」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
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
證。」
內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030063505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函釋):「……二、邇來查有外籍配偶因虛偽婚姻撤銷婚姻登記
,或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該子女依國籍法規定不具有我國國
籍,經本部依據國籍法及戶籍法規定撤銷原歸化許可、戶籍登記,為妥善處理後
續國籍變更及戶籍登記應辦理事項,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應確實依下列程序辦理:
……(四)當事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
定非為國人配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
該子女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於 109 年 12 月 21 日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新北地院於 110 年
9 月 29 日作成 110 年度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 110 年度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然在該判決訴訟程序過程中,未收到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新北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訴願人等 3 人為開庭通知及判
決公告,又新北地院網站公告之內容僅開庭通知及主文宣告,並未將訴訟標的
內容公告。是以,訴願人等 3 人無從得知 110 年度民事判決之內容及理由
,無法於本案 113 年度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嗣案外人○○○復以相
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向臺北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已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113 年度確定裁定屬違
法裁定。
(二)○君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8 日經學校告知下學期無法註冊讀書,始從
訴願人○○○口中得知原處分。訴願人等 3 人為此經詢問臺北地院聯合服務
中心及新北地院後,委任○○○律師(即送達代收人)向新北地院聲請閱卷後
始知悉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訴願人等 3 人已向臺北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113 年度確定裁定遭廢棄之可能性極大,○君等 2 人仍
為案外人○○○之婚生子女,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四、查案外人○○○(我國籍)與訴願人○○○(泰國籍)於 92 年 3 月 21 日結
婚,嗣於 109 年 1 月 6 日經裁判離婚;訴願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
我國所生子女即○君等 2 人,前經戶政機關辦竣 2 人之出生登記,並登記其
2 人之父姓名為案外人○○○,○君等 2 人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在案。嗣
案外人○○○以訴願人等 3 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該院
以 113 年度確定裁定確認○君等 2 人非訴願人○○○自案外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司法院乃據以通報內政部層轉○君等 2 人戶籍地之原處分機關
續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含)前辦理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名等,如未依限辦理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認領,將逕為辦理刪除○君等 2 人父姓名及撤銷
出生登記。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上述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戶籍地之鶯歌戶所業於 113 年 10 月 1 日辦竣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
名登記,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而自始不具我
國國籍,原處分機關乃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逕為辦竣○君等 2 人之撤銷出
生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有案外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君等 2
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君等 2 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
明書、113 年 9 月 24 日司法院索引清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4 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案外人○○○113 年 10 月 1 日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鶯歌戶所 113 年 10 月 1 日新北鶯戶字第 1135904943 號
函、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及該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前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經新北地院 110 年度民
事判決駁回確定,其就相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重行起訴,臺北地院 113 年度
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法裁定,113 年度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遭
廢棄可能性極大,已提起再審;○君等 2 人經學校告知下學期無法註冊讀書云
云。本件查:
(一)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
記(含身分登記之出生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時,戶
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
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登記或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身分登記,經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戶籍登
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
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為國籍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戶籍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
第 23 條前段、第 46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第 21 條所明定。又當事
人如有原與國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子女,經否認之訴確定非為國人配
偶所生,且未經具國人身分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該子女自始
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亦有內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案外人○○○(我國籍)與訴願人○○○(泰國籍)
於 92 年 3 月 21 日結婚、109 年 1 月 6 日經裁判離婚,○君等 2 人
為訴願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
,○君等 2 人推定為案外人○○○之婚生子女;是○君等 2 人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我國籍○○○之子女而取得我國籍,前經戶
政機關依案外人○○○之申請辦竣○君等 2 人之出生登記及登記其 2 人父
姓名為○○○,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在案。次依卷附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
定裁定影本所示,案外人○○○以訴願人等 3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063 條
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該院確定裁定確認○君等 2 人非訴願人
○○○自案外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依內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函釋意旨,○君等 2 人經否認子女之訴確認非我國籍案外人○○○之婚生
子女,如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認領者,依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其 2
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依戶籍法規定撤銷出生登記。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4 日接獲司法院通報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君等 2
人與案外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4 日函通知○君等 2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於該
裁定確定日起 30 日內即 113 年 10 月 18 日(含)前辦理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名及更正出生別登記,如未依限辦理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
身分之生父認領,將逕為辦理刪除○君等 2 人父姓名及撤銷出生登記;該函
於 113 年 9 月 2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上述事項。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鶯歌戶所已於 113 年 10 月 1日辦竣刪除○君等 2 人之父姓
名登記,且○君等 2 人未經具我國國人身分之生父辦理認領登記而自始未具
我國國籍,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第 8 款、第 9 款、國民
身分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等規定,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逕為辦竣○君等 2
人之撤銷出生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違法裁定
一節。據 113 年度確定裁定所載,○君等 2 人與案外人○○○經 DNA 鑑定
非訴願人○○○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且該裁定於 113 年 9 月 18 日確定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司法院通報
,依據該確定裁定所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有據,業如前述
。至於臺北地院 113 年度確定裁定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情事,尚非
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另有關○君等 2 人經撤銷出生登記之後續教育事宜等,
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教育局及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並經本府教育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33001540 號函及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螢中教字第 1133008641 號函復略以,○君等 2 人經撤
銷出生登記,倘不另具他國國籍,則屬無國籍學生就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
法第 2 條所稱之無國籍學生,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市應協助分發學校
並編入適當年級、班級就讀;另經確認○君等 2 人現仍於○○國中就學,尚
無影響其 2 人就學權益;學校亦將依該辦法持續予以就學必要協助。是本件
原處分並無訴願人等 3 人所陳影響○君等 2 人之就學權益。又據內政部移
民署 113 年 12 月 23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 113015133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訴願人○○○現持永久居留證在臺居留,○君等 2 人皆持有我國護照
,該署業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及 12 月 19 日通知訴願人○○○,如○君
等 2 人欲在臺辦理依親居留,須取得外國人身分(泰國護照或旅行文件),
併予敘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等 3 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府訴一字第 113
6088443 號函復訴願人等 3 人在案;另訴願人等 3 人主張臺北地院 113 年
度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遭廢棄可能性極大,已提起再審,請求依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查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登
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則縱該確定裁定嗣經再審法院廢棄,亦屬後續是否依戶籍
法第 25 條規定另為登記處分問題,難謂本件訴願決定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之情形,是本案核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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