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56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毒字第 34-113-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 日接獲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下稱化
    學管理署)查核網路商品通報,訴願人經營之○○○○購物網站(網址:https://xx
    x.xxxxx.xxx.xx,下稱系爭平台)提供會員刊登販賣「○○○○○○○○○○」(刊
    登網頁下載日期 113 年 5 月 2 日;下稱系爭商品),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橘色 2 號」(列管編號及序號:193-01;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
    CAS No :633-96-5;下稱系爭毒物)且定性/定量 HPLC≧98%,涉違反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環
    水字第 11330028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平台之會員賣家以無
    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方式刊登販賣含系爭毒物之系爭商品,違反毒管法第 21 條
    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6 月 20 日第 T004008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依同法第 60 條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22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8 日毒字第 34-113-08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 10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12月 4 日及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5 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
      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
      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
      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 21 條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第 60 條
      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
      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所稱之郵購及電子購物,指以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不具特定對象之交易方法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
      環境部 113 年 4 月 24 日環部化字第 1138107286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4
      月 24 日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附表二、第 3 項附表三、第 4 項附表四,並自即日生
      效。依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44 條第 4 項
      。公告事項:第 1 項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量如
      附表一及附件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重量百分比含
      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量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節  錄)

    列管編號註1Listed No.

    193

    序號註1Series No.

    01

    中文名稱註2Chinese Name

    橘色2號

    英文名稱註2English Name

    Orange2

    分子式註2Chemical Formula

    C16H11N2NaO4S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註2 CAS No.

    633-96-5

    管制濃度註3 control concentration standard %

    1

    分級運作量註4 graded handling quantity(公斤)

    --

     

    毒性分類註5Toxicity Classify

    4

    公告日期

    107.06.28


      註:
      1.本表中毒理特性類似者,歸類為同一列管編號;一列管編號下之不同序號物質
       ,計為不同種之毒性化學物質。
      2.本表以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及分子式綜合判斷。
      3.管制濃度:
       例 1:「苯」表示含苯 70%以上(含 70%)者。
       例 2:「氰化鈉」表示含氰離子達 1%以上(含 1%)者。
       例 3 :「多氯聯苯」表示含多氯聯苯 0.1%(1,000 ppm)以上(含 0.1%)
       者。
       ……
      5.毒性分類:……「4」表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評估
       、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一。」
       第 2 條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2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

    第21條第2項

    違反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0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備註1

    --

    運作量加權(B)

    --

    違規次數加權(C)備註2

    1.1次:C=1

    2.2次:C=2

    3.3次以上:C=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C×6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
       備註 2: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
       銷之裁罰次數。
       」
       化學管理署 113 年 4 月 26 日環化評字第 1138003248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4 月 26 日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1
       條販賣運作行為之定義……。說明:……二、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下稱毒管法)管制毒性化學物質之規範意旨,係限制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
       可者。另經檢視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未限定
       具實際銷售紀錄者方屬其所謂之販賣運作行為。三、因網路購物屬無法辨識交
       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防止利用其販賣或轉讓毒性化學物質流入不
       肖持有人使用之危害風險,遂於毒管法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第 21 條第 2 項,加以從嚴限制經電子購物等交易平台販賣或轉讓毒性化學
       物質。故倘若查獲於網購平台刊登意圖販售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即
       應依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辦理。四、倘業者(賣家)於網路購物或其他無法辨
       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通路,刊登已依毒管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
       1 條 2 項規定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商品資訊,並將該化學物質之名稱、數
       量、售價明確刊登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之內容就該商品而言,已達確定或可
       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可供不特定對象(人)選購商品
       及其數量,即足徵其在網站確有刊登販售毒性化學物質之營業行為,已違反毒
       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而其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之電子購物經營者
       ,並應以同法第 60 條規定處罰。」
       法務部 106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430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4
       月 21 日函釋):「……說明:……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
       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
       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參照)。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我國
       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按:於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
       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就違反事實部分僅泛稱「○○○○購物平台提供會員刊登販賣第四類毒
       性化學物質橘色 2 號」,未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所涉之商品
       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予以載明,顯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此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
       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並非販賣或轉讓毒性化學物質(下稱毒化物)運作人,自無可能以運作
       人之身分販售、轉讓毒化物質而違反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是訴願人
       並非該項規定之規制主體。
    (三)訴願人為系爭平台提供者,對於該平台各該商品之刊登內容並無認識,並已盡
       相關技術能事,積極採取多項措施,防杜會員販售違法商品,對系爭商品經查
       獲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故意或過失;且基於現行網際網路平台之運作特性,如
       要求訴願人應完全杜絕會員刊登販賣毒化物等商品,實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經營之系爭平台之會員賣家以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
      方式刊登販賣含系爭毒物之系爭商品,違反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有化
      學管理署 113 年 5 月 2 日電子郵件通報資料、系爭平台網站販售系爭商品
      頁面截圖、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0 日第 T004008 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依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裁
      罰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就違規行為記載不明確;其非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制
      主體;訴願人已盡相關技術能事、積極採取多項措施防杜,本件無違反注意義務
      及故意或過失,亦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
    (一)按毒管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毒化物運作人不得將該毒化物販
       賣或轉讓予未依毒管法第 8 條第 4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
       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上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
       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次按毒管法第 60 條
       規定,違反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
       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另按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之郵購及電子購物,指以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不具特定對象之交易
       方法,亦為毒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所明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定有明文。
    (二)又觀諸化學管理署 113 年 4 月 26 日函釋意旨,賣家於網路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通路,刊登已依毒管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11 條 2 項規定公告為毒化物之商品資訊,並將該化學物質之名稱、數量
       、售價明確刊登在網路購物平台,刊登之內容就該商品而言,已達確定或可得
       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可供不特定對象(人)選購商品及
       其數量,即足徵其在網站確有刊登販售毒化物之營業行為,已違反毒管法第 2
       1 條第 2 項規定;而其毒化物販賣或轉讓之電子購物經營者,並應以同法第
       60 條規定處罰。是綜觀毒管法於 108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1 條
       第 2 項、第 60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化學管理署上開函釋意旨,考量網路購
       物屬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防止利用其販賣或轉讓毒化
       物流入不肖持有人使用之危害風險,爰增訂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從嚴限制經
       電子購物等交易平台販賣或轉讓毒化物,且倘查獲於網購平台刊登意圖販售公
       告列管毒化物之情形,並應依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裁罰平台經營者,藉此加強
       平台經營者對其所設平台之管理責任,以達防堵毒化物流入市面危害國人身體
       健康之政策目的。由上可知,以電子購物等交易平台販賣或轉讓經公告列管之
       毒化物而違反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者,為販賣或轉讓商品之賣家,至
       於電子購物等平台經營者雖非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販賣或轉讓者,然
       其等提供之平台有遭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情,故依毒
       管法第 60 條規定裁罰平台經營者。
    (三)查本件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平台為電子購物網站,提供會員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使用,原處分機關接獲化學管理署通報訴願人之系爭平台會員於
       系爭平台刊登「○○○○○○○○○○xxx-xx-x、21 天內出貨、直購價$ 1…
       …數量……定性/定量 HPLC ≧98%」等系爭商品名稱、規格、容量、包裝外
       觀、數量、售價等商品資訊,而依環境部 113 年 4 月 24 日公告一覽表所
       示,系爭商品含有屬第 4 類毒化物之系爭毒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商品
       之會員未領有毒化物核可文件,則依 113 年 4 月 26 日函釋意旨,該會員
       以系爭平台刊登販賣系爭商品資訊內容,應足徵其有販賣系爭毒物予不特定對
       象之行為,且其無從辨識購買者身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刊登販賣系爭商品資
       訊之會員有違反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另據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肆、二、(三)所載,因
       該會員設籍臺南市,業移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管法裁處在案。據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平台經營者,依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裁罰訴
       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非毒管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規制主體,不
       能依第 60 條規定裁處等語,依化學管理署 113 年 4 月 26 日函釋意旨及
       前揭說明,應屬誤解法令。另查原處分業於「違反事實」欄載明違規事實及系
       爭平台提供會員刊登販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橘色 2 號即系爭毒物,於「裁
       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敘明處分之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肆、一及二載明本案查獲系爭商品含系爭毒
       物之時間、告發、裁處等程序,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在案,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
       已治癒;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相關技術能事、採取多項措施防杜系爭平台會員販賣違法
       商品、完全杜絕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節。依法務部 106 年 4 月 21 日函釋意
       旨,依行政法規等而負有公法上行為義務者是否有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須
       依具體個案之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據以判斷在事實上或法律上
       是否有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查依化學管理署 113 年 4 月 26 日函釋
       意旨及前揭增訂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之說明以觀,毒管法第 60 條規定裁罰平
       台經營者,規範目的係為加強平台經營者對其所設平台之管理責任,以達防堵
       毒化物流入市面危害環境、國人身體健康之政策目的;是本件訴願人作為實收
       資本額超過 4 億之國內主要電子購物交易平台經營者,應有能力採取有效勾
       稽、防堵系爭平台會員賣家刊登違法販賣毒化物資訊之管理措施及手段。經查
       ,依卷附系爭商品販賣頁面截圖影本所示,賣家業已載明系爭商品之中文名(
       橙黃 II)、別名(橙 II)、英文名(OrangeII)、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63
       3-96-5 ),縱認其中文名、別名、英文名與環境部 113 年 4 月 24 日公告
       一覽表之系爭毒物中文名及英文名並未完全相同,然登記號碼與公告完全相同
       ,則系爭商品刊登資訊並無易生混淆不易辨識含毒化物之資訊,應屬正常網站
       管理可得勾稽系爭毒物之事項。另依卷附化學管理署 113 年 4 月 25 日召
       開網購平台業者經驗交流會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該署已告知業者將持續提供蒐
       集關鍵字清單及指引供業者參考,且該署查核方式為以單一毒化物關鍵字查核
       ,再搭配必要字及排除字篩選,最後以人工方式複核是否確實為違規商品,若
       平台業者對商品能否上架有疑慮,可提供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由該署協助說明
       ;該次會議並有訴願人代表出席在案。況本案系爭商品含有系爭毒物即係化學
       管理署於系爭平台以上述方法查核勾稽,是依訴願人之公司規模及經營之時間
       ,難認其就含有系爭毒物之系爭商品刊登資訊事前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情事。則訴願書雖列舉訴願人之管理措施(含契約禁止條款、設定毒化物
       上架阻擋精準關鍵字等),惟仍難認其已善盡管理方法防堵,故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 萬元罰鍰,並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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