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37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375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1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1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12
      月 6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3 年 9 月 12 日至訴願人
      承攬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處所「○○○○○○社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處所)」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5 日起
      至 113 年 9 月 12 日期間,非法容留清潔服務承攬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失聯移工xxxxxxx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處所從事清潔打掃及澆花等工作,案經重建處、
      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君、○○公司負責人○○○、訴願人委託之○○峰,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9 月 19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
      308260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