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案件編號
    1131173720、1131173728、1131173730、113117375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因涉案帳戶○○○○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6 日案件編號 1131173720、1131173728、1131173730、1131173750 書面
    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想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上接受陌
      生訊息並提供銀行帳號,幫對方用支付寶代付虛擬寶物,致使銀行帳號遭到警示
      ;訴願人為三方詐騙之受害者,並非為了獲利提供帳戶,而是為履行雙方約定,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例外情況,且訴願人並無將實際操作帳戶之權限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幫他人用支付寶代付虛擬寶物,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並未將系爭帳戶掌控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云云。
      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 2 份調查筆錄略以,訴願
       人因為想把戶頭裡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使用,所以幫忙在○○○上所認識、○
       ○暱稱「○○」之人代購買虛擬寶物,在 113 年 9 月 15 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之人,113 年 9 月 15 日有 4
       筆共計新臺幣 6  萬 8,700 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願人依暱稱「○○」之
       人指使,將該款項轉匯出去,幫他購買虛擬寶物,訴願人並無其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聯繫方式,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該 2 份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3 年 11 月 6 日調查筆錄自承,訴願人係為將人
       民幣換成新臺幣,幫暱稱「○○」之人購買虛擬寶物,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其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
       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
       又將款項協助購買虛擬寶物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
       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
       違。訴願人雖主張其係為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查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
       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負刑事責任,
       故訴願人以匯兌為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謂為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
       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
       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寶物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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