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79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259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
    ○○○:○○○○○○ ○○○○xx’xx xxxxxxxx○○○○○○的獨立房間 3 位.
    1 間臥室.2張床.1 間獨立浴室」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
    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
    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330141853 號函請該公司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或資料。經該公司回復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訴願人,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22 年 12 月 31 日)及公證書等影本,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4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4859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地
    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先以 113 年 5 月 20 日電子郵件回復系爭
    地址房屋 1 部分區域出租予案外人「xxxxx xxxx xxxxxxxx xxxxxxx(地址:
    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xxxxxxx 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 xxxxxx xxxxxx)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提供雙方房
    屋租賃契約及聯繫資訊等,惟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提供聯繫資訊均無法與○○公司聯繫
    ,亦無法確認出租範圍,乃再以 113 年 5 月 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6352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請○○○律師事務所以 113 年 6 月 6 日(
    113)法鳴字第 060601 號函復略以,查來函所提供系爭網站網址點入後其地址為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並非訴願人所承租經管之系爭地址房屋,且系爭地
    址房屋訴願人除保留 1 部分區域外,其餘皆出租予○○公司管理使用,該公司在臺
    並無分公司或辦事處等語。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於 113 年 9
    月 2 日派員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等辦理聯合稽查,惟訴願人之員工○○○表示系爭
    地址房屋已由○○公司承租,未取得○○公司同意前無法讓原處分機關人員進入稽查
    ,僅表示可協助聯絡○○公司。嗣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
    ○公司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該等資料仍與之前訴願人所提供者相同,尚難認
    訴願人與○○公司就系爭地址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59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
      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
      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原處分機關來函所提供系爭網站網址點入後其地址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並非訴願人所承租經管之系爭地址房屋,且訴願
      人已提供原處分機關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公司之租約、公司登記及聯絡方式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並無具體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業者與旅客聯繫住宿事
      宜之對話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
      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及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來函所提供系爭網站房源地址並非其所承租經管之系爭
      地址房屋,且系爭地址房屋已出租他人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5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
       ○○○○○xx’xxxxxxxxxx○○○○○○獨立房間 3 位.1 間臥室.2 張
       床.1  間獨立浴室」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系爭網站刊登內容、
       訂房對話紀錄載明業者基本資料「○○○○○○○○○:○○○○住宿」、「
       xx’xxxxxxxxxx」、「xxxxxxxx(房東)」,入住及退房時間、入住方式,並
       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每晚 1,839 元),依其刊登內容所示系爭地址
       房屋 1 間臥室確有對外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宿服務。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
       客提供xxxxxx收據及實際住宿之採證照片,該xxxxxx收據顯示房東為「xx’xx
       xxxxxxxx」,顯示旅客僅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又
       比對系爭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一致
       ,且訂房對話紀錄顯示通知旅客入住地址雖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惟另告知旅客捷運站出口後抵達路線相關圖文指引,入住樓層 13 樓及房
       間號碼 B07,以導引旅客入住系爭地址房屋,且旅客實際入住現場照片之樓層
       位置、住宿入口鐵門亦與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2 日至系爭地址房屋
       辦理聯合稽查採證照片所拍得之樓層位置、住宿入口鐵門相符,房間鑰匙號碼
       亦為 B7 ,足證系爭地址房屋始為實際出租房源。再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實際
       出租房源名稱在系爭網站查得之網頁並未顯示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而係業者於旅客訂房後透過網站訂房對話,始會先告知旅客該地址
       ,倘非業者或已訂房旅客,應無法知悉該地址,惟訴願人卻可引用該地址為陳
       述意見之內容。另查認訴願人所提出其與○○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為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卻記載租賃期間為 1
       年之明顯錯誤,且租期起始日與其向○○公司承租之起始日相同,與實務多於
       確認屋況並點交後再行轉租未符,亦無簽約日期,且訴願人迄今均未提出足資
       有效聯絡○○公司之資訊,或其聯絡○○公司說明之紀錄,○○公司亦未提出
       任何說明,訴願人主張已轉租予○○公司一事,無從查核確認。是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
       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
       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
       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
       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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