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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一字第 11360878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330045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查得該局經管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市有土地部分面積 8.2 平方公尺,遭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無權占用。財政局乃依民法第
179 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2 點等規定,以民國(
下同)112 年 6 月 2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23018890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
最近 5 年占用期間(自 107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5 月 31 日止)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 萬 1,312 元。
三、嗣財政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之雨遮及冷氣機室外機占用部分業經訴
願人依財政局所定期限拆除,且經訴願人切結(包含本人、本人之配偶、本人之
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再占用。財政局乃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財
管字第 1133003849 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系爭建物之雨遮占用部分(面積 3.2
平方公尺),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5 點第 1 款規定,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以 30%計收,經重新核算後,訴願人自 107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止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 11 萬 2,003 元;另倘後續有復占情事,
將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 9 點規定追繳已減收之使用補償金,並循司法途徑辦理
;隨函檢送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及空白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等。
四、訴願人爰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財政局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財政局
重新核算訴願人積欠自 107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3 月 31 日止應繳納之
使用補償金為 10 萬 7,564 元,爰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財管字第 11330
0458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訴願人分 18 期
(每月 1 期)攤繳,除第 1 期款請訴願人持單臨櫃繳納,其餘期數應以銀行
轉帳方式繳納,第 1 期款應於限繳日前繳納,並於 113 年 10 月 31 日以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財政局續辦分期付款手續,逾期未辦,本分期申請案註銷等。訴
願人不服 113 年 10 月 9 日函,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12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五、查財政局 113 年 10 月 9 日函,係該局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通知
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私權事件)後,就訴願人申請
分期繳納一事,通知訴願人得分期繳納及相關期限等事項,核其性質屬私權爭執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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