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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7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107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有民眾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0 月 19 日 22 時 4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段○○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萬華
區清潔隊爰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現場遇到訴願人,當場
詢問訴願人其是否為檢舉影片之行為人,經訴願人否認並要求至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下稱龍山派出所)請員警協助比對;經員警確認訴願人為影片中行為人
,稽查人員乃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第 X1182594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陳述其不在現場,不可能亂丟垃圾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係 1 年內第 4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為 112 年 12 月 15 日違規行為,第 2 次為 113 年 3 月
19 日違規行為,第 3 次為 113 年 10 月 16 日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廢字第 41-113-011606 號、113 年 4 月 22 日廢字第 41-11
3-041933 號及 113 年 11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10750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至第 3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3-1107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 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街邊遇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上盤查,稽查人員
一口咬定監視器影像違規者為訴願人,該人員請警察協助觀看影像,雖認貌似訴
願人,但沒有辦法提供進一步資料明確證明是訴願人違規;且 113 年 10 月 22
日舉發通知單違反事實說明並非勾選「非現場查獲以本局監視器攝影」或「其他
」詳細說明舉發事由,此舉發通知單與實際舉發情況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3305535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萬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
清法處罰)查證紀錄表、檢舉錄影光碟之截圖畫面、113 年 10 月 22 日舉發通
知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辦法證明檢舉影片之行為人是訴願人;且 113 年
10 月 22 日舉發通知單勾選違反事實與實際舉發情況不符云云。本件查: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55359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 本案為民眾 113/10/21 陳情案件,並提供
影像要求稽查,本隊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執行轄區巡查勤務,於陳情地址
發現訴願人○○○,並上前詢問影片中人是否為本人。○男否認並要求至龍山
派出所請警方比對影像。經比對確認○男為行為人。職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
(X1182594),○男拒簽收。2.113 年 10 月 25 日發文至龍山派出所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取得影像加強比對佐證,確認○男即為影片違規行為人……」另本
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手持 1 袋滿載之塑膠袋
並放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復依萬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處罰)
查證紀錄表影本所示,該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執行取締勤務時
,在系爭地點遇到訴願人,上前詢問監視器影像是否為訴願人,訴願人看了影
像否認是其本人並要求前往龍山派出所請員警協助比對,經確認影像行為人為
訴願人,並有卷附警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背景為派出所牆壁之訴願人臉部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查證比對錄影光碟及上述情事,審認訴願人為
影片中丟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進而認定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
,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
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
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 113 年 10 月 22 日舉發通知單勾選違反事實說明與實際舉發
情況不符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將勾選之「非現場查獲以本局監視攝
影器攝影」之「本局」刪除後加註「民眾提供」文字,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4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2 年 12
月 15 日、第 2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3 月 19 日,第 3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10 月 16 日,並以第 1 次至第 3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於原處分「違
反事實」欄記載「污染特性 B=4」而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惟本件 113
年 10 月 19 日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第 3 次違規行為(113 年
10 月 16 日)尚未裁罰,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2 及備註規定,
污染特性(B )所稱「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則本件
屬第 3 次違規,B 應為 3,原應處訴願人 1 萬 800 元(AxBxCx1,200=10
,800)罰鍰,但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最高罰鍰 6
,000 元額度,故應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是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時認定污染特性 B=4,所憑理由雖有不當
,惟與原處分就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 6,000 元罰鍰之處分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
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