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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3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8875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樓、○○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2 種住宅區,於
民國(下同)79 年 9 月 13 日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又於 84 年 9 月 27
日調整為第 3 種商業區,均應依前述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由案外人
○○○(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美容館」(市招:○○○○○養生館
),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在系爭
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另以 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37497 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175431 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
市都築字第 110330175432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9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
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2 日送達訴
願人。
二、嗣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查得○君所經營○○○○○養生館仍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
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79183 號函(
下稱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分別均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
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887531 號裁處書處○君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3308
875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2 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四)第三十四組:特種
服務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
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 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 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第 5 點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
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
電(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 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
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2. 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
規罰鍰。3.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非違規使用人,且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第一款各目
規定辦理者,其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但該建築物或營
業場所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
之。」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且已終止與○君之租賃關係,
命其經營之「○○美容館」結束營業、搬離遷出並收回系爭建物,亦承諾不再自
行或提供他人違法使用;然水、電是國民日常生活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物質,如須
於停止供水、供電 6 個月後方能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將不當限制訴願人之權
利,有違比例原則,請考量原處分目的已達,准許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2 種住宅區,於 79
年 9 月 13 日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又於 84 年 9 月 27 日調整為第 3
種商業區,均應依前述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經通
知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後,仍經中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查得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
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9 日函與其送達證書、中山分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且已與○君終止租約、收回建物,亦承諾不再作
違法使用,原處分目的已達,請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
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之 2 種住宅區,於 79 年
9 月 13 日變更為第 2 種商業區,又於 84 年 9 月 27 日調整為第 3 種
商業區,均應依前述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本件依中山分局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23 日 23 時 15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
化)擬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在抵達系爭建物外埋伏時見男客○○○離開,遂
表明身分予以盤查,○○○坦承剛才在系爭建物包廂內與按摩師○○○從事半
套性交易,警方乃依○○○所述,於 113 年 6 月 24 日 0 時 30 持搜索
票入內搜索,於包廂內查獲按摩師○○○及男客○○○於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
易,經○○○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分別以 600 元及 500 元之價格進行
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經該 2 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前開 4 人均經中山分局以
其等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各處 3,000 元罰鍰,其中○○
○及○○○聲明異議均遭法院裁定駁回,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6 月 24 日
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中山分局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
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
願人尚難以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由,冀邀免責。又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5 點第 4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非違規使用人,且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同點第 1 款各目規定辦理(繳
清罰鍰、切結不得再違法使用等)者,其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不受 6 個月
期間之限制。是訴願人倘已繳清罰鍰、收回系爭建物並切結不再作違法使用,
即可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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