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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06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33089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以
舊戶帶入方式申請民國(下同)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xxxxxxxxxx,下稱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 2 人,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同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之補貼金
額加碼身分,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倍數均為 1.4 倍,乃以 114 年 1 月 6 日
北市都企字第 11330893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核定戶,補
貼金額上限為每月 7,000 元(5,000 元* 1.4=7,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本規
定名詞,定義如下:……(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
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
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
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五)舊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七)審查基準
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三)計畫戶數。(四)補貼額度。(五)受理
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七)舊戶定
義及其審查基準日。(八)其他必要事項。」第 6 點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
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一
)申請書。……。(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三)載有申請人
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
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三。……」第 9 點第 1 項規定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四
及附表五,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第 15 點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
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之一百
十四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附表三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五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
經濟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人:1.4倍
……
1.4倍
註:同時符合二種以上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3 年 8 月 30 日國署住字第 1131095822 號公告(下稱
內政部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300 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
畫作業規定第 3 點。公告事項: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二、申請資格:(一)本規定名詞,定義如
下:…… 3. 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
(胎兒)者。 4.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
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
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5. 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於 112 年 7 月 3 日至 113 年 8 月 31 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
間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 113 年 8 月至 12 月間)……7. 審查基
準日:(1 )舊戶: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 年 9
月 1 日)。……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
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六、補貼額度:(一)以實際租金金
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及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
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八、應檢附文件:(一)申請書。……(二)
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載有申請人戶名
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
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六。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
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附表三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單位:新臺幣每月補貼金額上限
第1級
第2級
第3級
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家庭成員2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者
二、家庭成員3人以上
,且成員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者
非屬第1級及第3級條件者
家庭成員1人且未滿40歲,且未具有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
臺北市
8,000元
5,000元
3,000元
附表四 每月租金補貼金額加碼表(節略)金額加碼對象
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
經濟弱勢
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
1人:1.4倍
……
1.4倍
附表六 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節略)類別
身分別
證明文件
經濟弱勢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9 月 16 日府都企字第 11330679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
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及第 5 項。公告事項:公告將『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所定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相關之租金補
貼申請受理、審查、補正、核定、駁回、原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及溢領租金補貼
之追繳等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准補貼金額 7,000 元有誤,未考慮訴願人有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之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於 114 年 1 月 1 日
經國土署以舊戶帶入方式申請 114 年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為 2 人,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補貼金額為 5,000 元,
又訴願人同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之補貼金額加碼
身分,每月租金補貼加碼倍數均為 1.4 倍,其補貼金額上限為 7,000 元;有訴
願人戶政資料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貼金額有誤,未考慮訴願人有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並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之女○○○云云:
(一)依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9 點及其附表三、四、五、內政部 113
年 8 月 30 日公告等規定,該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申請
人租賃房屋在臺北市,家庭成員 2 人,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為 5,0
00 元,申請人同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及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家
庭之身分,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均為 1.4 倍,同時符合二種以上補貼金額
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擇高補貼;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
未成年子女者;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
子女、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等。
(二)查本件依卷附「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
願人前經國土署核定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又訴願人家庭成員
共計 2 人【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女兒○○○(103 年○○月○○日生)】,租
賃房屋位於本市,依第 2 級每月租金補貼金額上限為 5,000 元;另因其具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且扶養未成年子女 1 人,補貼金額雖擇高補貼,惟
其同時符合二種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補貼金額上限所乘倍數均為 1.4 倍,
原處分機關核定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上限為 7,000 元(5,000 元* 1.4=7,000
元),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之女○○○,然○○○
(95 年○○月○○日生)為成年子女,尚非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之家庭成員。訴願主張其扶養成年子女應計入家庭成員,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