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1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43395 號及第 11261434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143395 號及第 1126143492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訴願人為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建物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 年 7 月 21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臺北木柵郵局(臺北 170 支),並均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欄五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 年 7 月 2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8 月 20 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2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 月 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分別於 1 樓前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及於 2 樓前旁增建 1 層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9 平方公尺,長度約 10 公尺之構造物,均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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