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835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
    種商業區使用),該址經營「市招:xxxxxxx xxxx」(下稱系爭酒店),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8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74146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
    )及 113 年 10 月 29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33075595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9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負責
    系爭酒店實際營運之現場負責人,其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第 24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
    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8357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第 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系爭酒店之員工,職務為櫃檯收費人員兼會計,
      並非系爭酒店之負責人、經營者,系爭建物為○○○(下稱○君)所承租,堪認
      ○君方為系爭酒店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訴願人對於系爭酒店之經營並無管領能力
      ,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清楚逕予處罰,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
      查得於 113 年 5 月 18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113 年 10 月 2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
      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
      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
      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五、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 種商業區),依中山分局於
      113 年 5 月 18 日對系爭酒店 4 名員工、24 名泰國從業女子及 18 名客人
      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可知系爭酒店提供泰國女子陪酒服務,先以 1 個手環
      125 元之代價販售予男客作為給泰國女子獎勵之用,再由泰國從業女子與男客喝
      酒、玩遊戲,提供贏的客人搓揉胸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服務,以從男客取
      得手環,再依手環數量以 100 元 1 個之對價向系爭酒店兌換現金,各該調查
      筆錄均經系爭酒店員工、泰國從業女子及客人分別簽名確認在案;且前開 24 名
      泰國從業女子均經中山分局以其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定性交易行為,違反同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為由,處 3,000 元罰鍰且均
      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3 年 5 月 18 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六、惟查系爭建物為○君所承租,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主張其非系爭酒店之負責人或經營者,其對系爭建物並無管領力,應認承租人○
      君為負責人,○君雖於調查筆錄中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轉租予訴願人,租金均
      由訴願人匯款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等語,中山分局雖憑○君
      之主張及訴願人自承為現場負責人,查報訴願人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惟遍
      查全卷並無○君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願人之租賃契約或訴願人給付租金予○君之
      金流等相關證據資料,且○君於調查筆錄中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君,○
      君並不認識訴願人,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是否確為訴願人?非無疑義。且訴願
      人於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其每月薪資底薪 3 萬 5,000 元,員工薪資均係由綽
      號xxxxx 之實際負責人放置在櫃檯收銀機,再由訴願人領取後發放給其他員工,
      系爭酒店員工○○○、○○○、○○○亦均於筆錄中提及系爭酒店實際負責人為
      xxxxx,且○○○係透過xxxxx聯繫、面試始進入系爭酒店服務,○○○亦表示xx
      xxx 不會每天出現在店裡,印象中平均 1 個月見過 1 至 2 次而已。是本件
      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何尚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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