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3.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7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機字
    第 21-113-1149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能源種
    類:汽油,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6 月 4 日上午 7 時 40 分行經本市士
    林區○○大道時,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測得系爭車輛噪音值超過
    管制標準,若系爭車輛因改裝排氣管造成較大噪音,亦同時可能因未裝設或拆除觸媒
    轉化器而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環
    稽車噪字第 113005142 號車輛限期檢驗通知書(含噪音及排氣檢驗;下稱 113 年
    9 月 1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 日前將系爭車輛改善後,至
    原處分機關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置之移動式機車排
    氣檢驗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下稱指定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系爭
    車輛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至指定排氣檢驗站檢測後,測得系爭車輛排放 CO 值(
    一氧化碳)為 7.1%(標準值為 2.0%)、HC 值(碳氫化合物)為 1,553ppm(標準
    值為 1,000ppm),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檢
    測結果為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
    規定,乃掣發 113 年 10 月 16 日 D922627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 CO 值之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
    比值超過 2,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3-
    1149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 日經由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
      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
      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
      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四)
      碳氫化合物(CxHy)。……。」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 2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 26 條規
      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為之。」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標
      準用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節錄)

    移動污染源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車型種類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2.0

    HC(ppm)

    1000


      」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
      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
      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
      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之人員。……九、排氣分析
      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基金會(TAF )排氣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
      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
      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
      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第 14 條
      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
      檢驗站執行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節錄)
      「……貳、應依據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及耗材更
      換,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不準確情形者,應停止檢驗並進行修復,
      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後,始得再執行檢驗。……
      參、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
      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下限 前項
      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
      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

    11

    違反本法條款

    第3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46條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6條第1項

    1,500元~6萬元

    第79條

    1,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移動污染源類型(A)

    機車

    A=1

    依本表項次1計算A及B值

    違規情節(B)

    1.僅有1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B=1。

    2.有2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比值未超過1或經無條件捨去取至整數後為1,B=2。

    3.有2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比小型車(汽油)A=2值經無條件捨去取至整數後為2或超過2,B=4。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

    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 1 月 29 日
      環署空字第 1080008365 號函釋:「主旨:有關執行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裁處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二、
      另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空污法第 79 條之修正說明,係為避免移動
      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第 45 條第 1 項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而第 79 條規定所提『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
      屬依據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交通工具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且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三、綜上,直轄市環保機關、縣
      (市)環保機關依據空污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不定期
      檢驗,經檢驗超過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辦理;又依據空污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交
      通工具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則依同法第 79 條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驗不合格後,當日即至機車行檢
      修並檢驗合格;強制排氣檢驗不合格 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應可免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
      相系統測得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若系爭車輛因改裝排氣管造成較大噪音,亦同
      時可能因未裝設或拆除觸媒轉化器而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環保稽查大隊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等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
      日前將系爭車輛改善後,至指定排氣檢驗站進行檢驗。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至該檢驗站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1%、碳氫
      化合物(HC)為 1,553ppm,2 種氣狀污染物均超過排放標準而檢測不合格。則
      系爭車輛有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有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環保稽查大
      隊 113 年 9 月 13 日通知書、113 年 10 月 16 日 113 檢 02681 號機車排
      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
      稱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財團法人○○○○研究院 113 年 9 月 9
      日車輛排氣分析儀檢測服務報告及測試報告、113 年 10 月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
      錄表及校正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機車排氣分析儀標準氣檢驗報告及檢
      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不合格後,當日已檢修並檢驗合格,應可免罰云云: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主管機關得通知有污染之虞之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等;另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5,000 元以上罰鍰者,應令該
       自然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79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10 年 8 月,
       為 110 年 1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機車,於 113 年 6 月 4 日上午 7 時
       40 分行經本市士林區○○大道時,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
       測得系爭車輛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考量若系爭車輛因改裝排氣管造成較大噪
       音,亦同時可能因未裝設或拆除觸媒轉化器而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環保稽查
       大隊乃以 113 年 9 月 13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 日前
       將系爭車輛改善後,至指定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依環保稽查大隊 113 年 10
       月 16 日 113 檢 02681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至指定排氣檢驗站檢測後,測得系爭車輛排放
       CO 值(一氧化碳)為 7.1%(標準值為 2.0%)、HC 值(碳氫化合物)為
       1,553ppm(標準值為 1,000ppm),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 條所定排放標準,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7463 號函補充答辯內容所示,本件指定
       排氣檢驗站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委託○○公司設立之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本
       件 113 年 10 月 16 日就系爭車輛之檢測為惰轉狀態測試,係由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依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該條附錄二規定之機車排氣檢驗標
       準作業程序執行排氣檢驗工作;且用於機車排氣檢驗之排氣分析儀(W9E7LP5P
       )於當日上午 10 時 23 分進行系爭車輛檢驗前,亦依上開規定進行檢驗儀器
       校正及更換耗材等作業,並有財團法人○○○○研究院 113 年 9 月 9 日
       車輛排氣分析儀檢測服務報告及測試報告、上開實驗室經認證校正項目之財團
       法人○○○○基金會網站查詢資料、113 年 10 月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
       校正記錄表、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則使用上開儀器據以作成之
       上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且 CO 值之測值與排放標準之最高比值超過 2,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又依卷附機車定
       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10 時
       23 分於指定排氣檢驗站進行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雖於
       同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另於他處進行不定期檢驗,並經檢驗合格在案,然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嗣後
       完成檢驗合格為由,冀邀免責。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就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並無主管機關得因嗣後合格而免罰之裁量規定,無從依訴願人所訴免
       除裁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
       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1 規定,A 及 B 值依項次 1 計算,本件
       依法定罰鍰下限 1,500 元x(移動污染源類型 A=1,機車)x(違規情節 B=4
       )x〔 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0)〕= 6,00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車輛排放有 2 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並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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