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6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227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係採勞工自行於
      xxxxxx雲端表單登載方式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到職,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自請離職,因其未完成xxxxx
      x 雲端表單設定,訴願人之代表人逕以約定出勤起訖時間登載於xxxxxx雲端表單
      ,且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君 113 年 11 月 18 日之實際出勤時間,訴願人有未
      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7287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279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2
      792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2
      792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
      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2 日至xxxxxx文件後台調閱相關
      電磁紀錄,紀錄上載明○君於 113 年 12 月 3 日有以自己帳號登入紀錄,且
      有瀏覽及下載之行為,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亦有下載及瀏覽行為紀錄,由此
      可見○君已確認工時單之時數且未有異議,可證訴願人已盡力遵行法定義務,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助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出
      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前
      段、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
      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
      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
      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依原處分所載,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與勞工○
      君約定自行於xxxxxx雲端表單登載方式記載每日出勤時間,○君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到職,113 年 11 月 19 日自請離職,其未完成xxxxxx雲端表單設定,
      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逕以約定出勤起迄時間登載於xxxxxx雲端表單,審認訴願人未
      覈實記載○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而予裁罰。然○君該日實際出勤時間究竟為何?牽涉訴願
      人登載出勤紀錄是否未覈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登載之出勤紀錄確非
      ○君實際出勤時間所憑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就此為積極查證之
      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次依卷附 113 年 12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助理○
      ○○之會談紀錄所載,○○○表示訴願人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君出勤狀況,且因
      無法與○君聯繫,故無法提供經由○君確認出勤紀錄時間之證明文件一節,該部
      分是否屬實?訴願人是否確已盡聯繫○君之能事而仍無從確認○君出勤時間?訴
      願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對訴願人欠缺期待可能性?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一
      併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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