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06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 1133064475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社子派出所報案指稱
    ,於xxxxxxxxx 社群網站認識網友「○○○」,後續與其交換xxxx聯絡資訊,經其介
    紹虛擬貨幣投資,遂依指示至xxx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 USDT 轉進xxx投
    資平台,惟其不斷要求訴願人入金完成訂單且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報案。另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
    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
    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於 114 年 1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3306
    44752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0210214-02,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日期誤繕
    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33356 號函更
    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4 年 1 月 7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4 日在xxxxxxxxx社群網站被「○○○」加為好友,
       「○○○」自稱香港人、長期投資虛擬貨幣,而後用xxxx聯繫聊天多日後建立
       感情基礎,經「○○○」介紹虛擬貨幣投資,依其指示在xxx 投資平台上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每次交易賺取 3 美金之金融手續費,共計獲得 111 美元;
       113 年 9 月 19 日訴願人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兌換成 30,441USDT 投
       入xxx投資平台,同日「○○○」稱亦投入 30,000 USDT 到xxx 投資平台上並
       表示係共同投資;113 年 9 月 23 日「○○○」向訴願人提及xxx投資平台
       有預約訂單之活動,提議訴願人向xxx投資平台客服預約 15 萬 USDT 訂單,
       因為預約訂單可獲得 12,888 USDT 彩金,預約完成後,客服表示還需要存入
       89,256USDT(約 276 萬元)才算成功完成活動;113 年 9 月 24 日訴願人
       在xxx投資平台上申請提領 30,000USDT 卻遭拒,被告知因為預約訂單尚未完
       成需繼續投入額度以達出金條件;113 年 10 月 3 日「○○○」表示要找其
       臺灣友人一起幫忙湊錢投資以完成訂單,但其未有臺灣之銀行帳戶,訴願人始
       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匯入資金。
    (二)訴願人僅將系爭帳戶之號碼資訊提供予他人轉帳,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且訴願人係遭「○○○」感情詐騙,訴願人係處在完全相信「沒有完
       成xxx投資平台預約訂單,○○○就會被公司開除,也無法從平台提回款項」
       、「○○○的朋友願意幫忙湊錢」、「○○○在香港、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
       、「系爭帳戶於 113 年 10 初收到的款項都是○○○在臺灣的朋友幫忙湊錢
       而匯入的」等情況下,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號碼資訊給「○○○」,訴願人主
       觀上欠缺可非難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
      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系爭帳戶之號碼資訊提供予他人轉帳,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且其係遭自稱「○○○」之人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號碼資
      訊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為何人所有?上述帳號係何人申辦
       ?係於何時申辦?申辦目的為何?答:我本人所有。我本人申辦。我約使用
       20 多年時間。申辦目的為存款使用。問:你是否有交付(或提供)你於上述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等?(或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以下同)答:我有提供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給他人。問:你係於何時、何地將
       帳戶交付、提供給何人?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有無正當理由?答:我
       於 113 年 10 月 03 日透過通訊軟體xxxx傳送我的上述○○○○銀行帳號『
       xxx-xxxxxxxxxxxxx』 存簿封面給xxxx一位自稱『○○○』的人,xxxx暱稱我
       忘記了,我記得他的 ID 是 xxxxxxx。當時是因為他找我投資虛擬貨幣,他跟
       我說要共同投資,並且推薦我一個投資平台『xxx』 ,我有投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我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後聯繫投資平台『xxx』 客服,再轉入客
       服提供之錢包地址內。『○○○』他也有投錢,然後他跟我說他有預約一筆金
       額的投資,但是需要補足到 8 萬 9,256 顆虛擬貨幣 USDT 的錢(約價值
       276 萬多元,我沒有記當時換算的匯率),可是我已經沒有多餘的錢了,之後
       『○○○』跟我說他有臺灣的朋友可以借錢,但是『○○○』本身沒有臺灣的
       帳戶,所以他跟我說借用我的帳戶來收款,我收到款項之後再自己提領款項出
       來後,『○○○』再提供幣商給我,讓我去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USDT ,我購
       買後 USDT 有先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內,之後我再聯繫投資平台『xxx』 客服,
       並將 USDT 轉入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內。我本身也是遭詐騙,我在 113 年
       10 月 16 日有至社子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問:你與你上述所
       稱之『○○○』是否有見過面?你是否有『○○○』的特徵、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等資料?如何聯繫?答:沒有見過面。我沒有他其他資料,只有他自己跟
       我說他是 1986 年○○月○○日出生。我們只有透過xxxx聯絡過。……問:經
       查你於○○○○銀行申請之帳戶因涉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
       答:我在 113 年 10 月 17 日收到我自己的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帳戶綁定
       ,我聯繫銀行客服後,發現是○○銀行通報警示。問:據被害人○○○報稱,
       遭通訊軟體xxxx暱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於 113 年 10 月
       10 日 14 時 54 分轉帳 1 萬元,至你所有之○○○○銀行帳號『xxx-xxxxx
       xxxxxxxx』,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始發現遭詐欺,你是否知悉此事?請說明
       詳細情形。答:我不知道此事。問:你是否知悉有上述 1 萬元款項進入你所
       有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答:我知道。問:你是否有
       提領該款項?做何用途?答:我有提領,當時就是『○○○』跟我說是他臺灣
       的朋友匯款,我領出後去購買虛擬貨幣 USDT,再轉入投資平台『xxx』客服提
       供之錢包地址內。問:據被害人○○○報稱,遭通訊軟體xxxx暱稱『○○○』
       、自稱『○○○』、xxxx ID 是xxxxxxx,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分別於 113 年 10 月 08 日 22 時 28 分轉帳 5 萬元、113
       年 10 月 08 日 22 時 29 分轉帳 2 萬元、113 年 10 月 12 日 00 時 56
       分轉帳 1 萬元、113 年 10 月 12 日 01 時 01 分轉帳 10 萬元、113 年
       10 月 12 日 01 時 06 分轉帳 9 萬元、113 年 10 月 13 日 00 時 04 分
       轉帳 10 萬元、113 年 10 月 13 日 00 時 09 分轉帳 9 萬 4,020 元、共
       46 萬 4,020 元,至你所有之○○○○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被
       害人於交付款項後,始發現遭詐欺,你是否知悉此事?請說明詳細情形。答:
       我不知道此事。問:你是否知悉有上述共 46 萬 4,020 元款項進入你所有之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答:我知道。問:你是否有提領
       該款項?做何用途?答:我有提領,當時就是『○○○』跟我說是他臺灣的朋
       友匯款,我領出後去購買虛擬貨幣 USDT,再轉入投資平台『xxx』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內。問:為何你的○○○○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交易明
       細顯示,有多筆款項匯進你的帳戶內並遭提領?做何用途?你是否有提領?答
       :是我本人提領,都是因為跟『○○○』一起投資,他跟我說是他臺灣的朋友
       匯款,我領出後去購買虛擬貨幣 USDT,再轉入投資平台『xxx』客服提供之錢
       包地址內。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所稱xxxx暱稱『○○』;xxxx暱稱『○○○
       』、自稱『○○○』、xxxx ID 是xxxxxxx等人?是否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答:我不認識『○○』。xxxx暱稱『○○○』、自稱『○○○』、xxxx ID
       是xxxxxxx 應該是跟我所稱自稱『○○○』之人同一個xxxx帳號。沒有其他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我完全不認識。……」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114 年 1 月 5 日調查筆錄自承,訴願人係為與xxxx
       xxxxx 社群網站認識自稱「○○○」之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 USDT,於 113 年
       10 月 3 日透過xxxx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含帳號)傳送給「○○
       ○」使用,113 年 10 月 8 日至 10 月 13 日有 8 筆共計 47 萬 4,020
       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訴願人依「○○○」指示逐次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後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USDT ,再將虛擬貨幣
       USDT 轉入其指定xxx 投資平台之錢包地址,訴願人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或其他聯繫方式,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據此,訴願人係在xxxxxxxxx 社
       群網站認識自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xxxx聯繫,雖以情侶間(老公
       、老婆)之暱稱互稱,並稱建立感情基礎,惟訴願人既未與「○○○」見過面
       ,亦無要求「○○○」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
       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
       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USDT 並轉入
       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
       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且於前揭 114 年 1 月 5 日
       調查筆錄中自陳其職業為金融業,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
       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
       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
       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係受愛情詐騙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