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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7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330454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經由疫調查得訴願人為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7 日、3 月
29 日、5 月 17 日及 8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xxxx提醒訴願人應完成胸部 X光檢查
。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31812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8 日函)限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 日前完成第 1 個月胸部 X
光檢查及第 3 個月潛伏結核感染檢驗,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
屆期仍未完成檢查,原處分機關再於 113 年 8 月 2 日以簡訊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前完成檢查,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30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14425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3 年 9 月
3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之密切
接觸者,惟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完成結核病接觸者檢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
衛疾字第 113304547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
高低分類之疾病:……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
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 67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
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3 年 1 月 19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04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規定。……」
傳染病分類(節錄)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三類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家庭,工作為汽車業務,工作量大且時間不固
定,幾乎沒有休假、休息,沒找到能配合的時間完成檢驗;嗣已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其有事實欄所述未依限完成第 1 個
月胸部 X 光檢查及第 3 個月潛伏結核感染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8 日函及其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工作為汽車業務,工作量大且時間不固定,幾乎沒
有休假、休息,沒找到能配合的時間完成檢驗;嗣已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完
成檢驗云云:
(一)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
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
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又衛福部業以 113 年 1
月 19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040 號公告「結核病」屬第三類傳染病。
(二)查訴願人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7 日、3 月 29 日、5 月 17 日及 8 月 1 日以通訊軟體xxxx提醒訴願
人應完成胸部 X 光檢查,嗣以 113 年 7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完成
第 1 個月胸部 X 光檢查及第 3 個月潛伏結核感染檢驗。113 年 7 月 8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10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仍未如期完成檢查。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訴願人既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為避免延遲診斷及及時阻
斷疾病傳播目的,自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施予檢查,否
則即有傳播疾病的風險,尚難以其工作繁忙等由,而冀邀免責。縱訴願人嗣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完成檢查,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