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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04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78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5 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孫),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
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新臺幣(下同)3 萬 6,861 元、全戶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即 250 萬元+ 25
萬元x 4 人= 350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785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中正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正社字
第 1136022255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 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
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
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
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
明理由。」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
請人。……。」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2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113301898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3 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 28,071 元者,每月每人
發給 8,329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 28,072 元未超過 36,861 元者,每
月每人發給 4,164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
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與訴願人同住者是訴願人長子、三子、三媳婦及孫,次
子則未同住。訴願人之子雖有工作,但要養家、買房、買車,都得辛苦工作,照
顧訴願人實非得宜。要不是之前老闆不配合國家政策,以訴願人的工作年限,退
休金應該是可以安心到老的。若非現在物價如此高,來申請低收入戶是訴願人的
恥辱。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孫
(為同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5 人,依 112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1 年○○月○○日生,82 歲 ,離婚,父、母均歿),依發給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
息所得 1 筆計 1 萬 3,210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
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
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84 萬 866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3 年 11 月 25 日
金管會-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
證券計 4 筆,等值金額計 83 萬 796 元;故其動產合計 167 萬 1,662 元
。又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3,210 元、股利所得 1 筆 2 萬 4,222 元
、勞保老年年金 14 萬 1,816 元(1 萬 1,818 元x 12 個月),收入共計
17 萬 9,248 元。
(二)訴願人長子○○○(62 年○○月○○日生,51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計 2 萬 5,412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
金為 161 萬 7,568 元。另依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其持有有價證券計 12
筆,等值金額計 131 萬 2,781 元;另查有獎金 1 筆 100 元,計入動產
;1 筆 2 萬 5,412 元、其他所得 2 筆 5 萬 1,631 元、股利 14 筆 1
萬 8,781 元,收入共計 75 萬 7,306 元。
(三)訴願人次子○○○(65 年○○月○○日生,48 歲),查有利息所得 2 筆
計 6,833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43 萬 4,946 元。另依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其持有有價證券計 9 筆,等
值金額計 116 萬 4,634 元;故其動產合計 159 萬 9,580 元。又查有薪
資所得 1 筆 77 萬 1,700 元、利息所得 1 筆 6,833 元、股利 6 筆 2
萬 4,084 元、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690 元,收入共計 81 萬 3,307 元。
(四)訴願人三子○○○(67 年○○月○○日生,46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90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
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5,729
元。另依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其持有有價證券計 2 筆,等值金額計 4 萬
6,940 元;另查有獎金 1 筆 1,800 元,計入動產;故其動產合計 5 萬 4
,469 元。又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66 萬 2,140 元、利息所得 1 筆 90 元
、營利所得 3 筆 1,416 元、股利 2 筆 714 元,收入共計 66 萬 4,360
元。
(五)訴願人孫○○○(105 年○○月○○日生,8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動產
;故其動產及收入均為 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 人動產合計 625 萬 6,16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訴願人全戶 5 人家庭總收入合
計 241 萬 4,221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37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相關
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資料、訴願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雖有工作,但要養家、買房、買車等,照顧訴願人實非得宜;
其未與次子○○○同住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
且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及其長
子、次子、三子、孫共 5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
事。是依卷附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與其長子、三子及三子之長子
(即孫)為同一戶籍,其孫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計算人口
;另訴願人與其次子○○○雖非同一戶籍,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次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應計算人口;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
子、次子、三子及孫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
關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金管會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5 人動產共計
625 萬 6,16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動產發給標準
350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x 4 人= 350 萬元);又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37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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