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6 府訴三字第 11360883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33027686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建成派出所報案指稱
    ,於臉書上看到證件借款服務,故聯繫xxxx名稱「○○○」(下稱○君)借款,並依
    ○君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其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嗣訴願人聯繫○君無
    回應,始警覺有異報案。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
    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0 日北市警同分行
    字第 1133027686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急需資金,經臉書廣告接觸一融資服務訊息
      ,根據○君的借款合約第 4 條內容,要求借款人寄送提款卡以測試帳戶是否可
      正常使用,訴願人缺少社會經驗,誤以為該操作是必要的,於發現○君xxxx通訊
      軟體已將訴願人封鎖,立即意識到可能遭遇詐騙,隨即致電銀行進行掛失,並積
      極蒐集證據至警局報案,訴願人是受騙之受害人,欠缺主觀故意,且已即時採取
      掛失及報案等補救行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建成派出所受理訴願人報案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
      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1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提供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使用是貸款必要程序,欠缺
      主觀故意,且已採取掛失及報案之補救行動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3 日在臉書上見貸款廣告,加入○君xxxx,○君告知要測試帳
       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才能辦理貸款,訴願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以○○超商交
       貨便寄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門市,並用xxxx告知○君密碼,後續帳戶遭警
       示才驚覺被騙,之後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
       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
       、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既
       未與○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事前既不知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入之款
       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訴願人事後即時掛失及報案,亦不影響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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