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6 府訴三字第 11460806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80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陽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1.2 公尺,長度約 4.5 公尺之構造物(即加設玻璃窗,下稱原有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9 年 7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8960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
    於 109 年 10 月 13 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許可,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拆後重建 1 層高約 3 公尺
    ,長度約 5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98016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1 月 23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3
      年 12 月 10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
      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於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上加上窗戶紗窗,以防
      豪雨及各種蟲害,並非增加室內空間,亦無影響逃生安全,應不構成違建,且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系爭建物之陽台計入建蔽率內,系爭構
      造物應拍照列管即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
      爭建物竣工圖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未增加室內空間,亦未影響逃生安全,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云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2 樓以上
       之陽臺加窗或 1 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
       外牆未拆除者,除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其陽臺不
       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外,應拍照列管;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條
       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於系爭建物陽臺,而系爭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 106 年 6 月
       2 日x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35 及使用
       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15 均載明:「(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建造執
       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
       查報拆除。」復依系爭建物竣工圖所示,竣工當時確無系爭構造物存在。則系
       爭構造物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係 95 年 1 月 1 日
       以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其陽臺面積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2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及其容積計算公式附卷可稽,故本件不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而應予拆除。又
       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擅自建造原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查報拆除後,訴
       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13 日自行拆除結案,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
       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第二拆除區隊 109 年 10 月 13 日簽呈及拆
       除前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構造物所在位置與原有構造物一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原有構造物拆後重建之
       新違建,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至系爭構造物是否增加室內空
       間或影響逃生安全,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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