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1244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第
    2 類事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6 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846 人,惟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勞檢處乃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26032054 號函
    (下稱 112 年 11 月 20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該函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 889 人,仍未依規
    定建置適合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
    244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勞動局 114 年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44371
      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
      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
      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 23 條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及自動檢查。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
      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
      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
      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 43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
      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
      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
      以執行:……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三)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中之下列事業: 1. 汽車租賃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 8 點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
      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將改善結果通知承辦人員
      ,然未獲回應,若改善結果有不足之處,應由勞檢處告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 年 11
      月 20 日函、113 年 12 月 3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將改善結果通知承辦人員,若有不足
      之處,應由勞檢處告知云云:
    (一)按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汽車租賃業屬
       具中度風險之第 2 類事業;第 2 類事業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雇主
       應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及其附表一、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
       處理要點第 8 點等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第 2  類事業,第 2 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500 人以上者,雇
       主應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訴願人前因未建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經勞檢
       處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於文到後
       1 個月內改善,訴願人雖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已為改善,
       惟其改善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有待原處分機關查察認定,始得確認。然依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03222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可知勞檢處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雖
       如訴願人所陳已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然經查核發現該系統有風險評估
       範圍未涵蓋所有單位,部分單位名稱與組織架構不符;風險等級 3(不可接受
       風險)之作業未依規定納入不可接受風險評估表,亦無控制措施與重新評估紀
       錄;缺少關鍵執行紀錄,如進場申請、作業人員名冊、出入管制表及教育訓練
       紀錄;施工協議書與危險作業許可單內容不符,未確認承攬商勞工具備相應資
       格及防護措施;無稽核程序及管理審查會議之執行紀錄,顯示管理系統未能有
       效運行及自我改正等諸多執行缺失,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國家標準
       CNS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訴願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情形,尚非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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