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04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15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 x1 君)、
      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君)、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
      xxxxxxx,下稱 x2 君)於其承攬之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之「臺
      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36 筆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6 日查獲,並由內政
      部移民署製作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6 月 12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7293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0 月 21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2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04587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前次經本府
      112 年 4 月 10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55615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8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
      609151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6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
      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 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之承攬契
      約,約定不得使用非法外勞;訴願人於施工現場有要求施工人員造冊,○○公司
      亦依照訴願人之指示按日提出當日施工人員之勞工名冊以供備查,惟○○公司負
      責人代理其他人員簽名,使訴願人誤認相關人員均屬合法而陷於錯誤;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所裁罰事項實屬不知情,係遭蒙蔽,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 x1 君、x 君及 x2 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
      作,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4 月 16 日訪談 x1 君、x 君及 x2 君之調查筆
      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7 日及 1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公司員工○○○(下
      稱○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不得使用非法外勞;其於施工
      現場有要求施工人員造冊,○○公司亦依照其指示按日提出當日施工人員之勞工
      名冊以供備查,惟○○公司負責人代理其他人員簽名,使其誤認相關人員均屬合
      法而陷於錯誤;其對於原處分所裁罰事項實屬不知情,係遭蒙蔽,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
       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
       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
       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13 年 4 月 16 日訪談 x1 君、x君及 x2 君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其等 3 人表示,113 年 4 月 16 日於系爭工地被查獲
       時,正在從事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 8 時至 17 時,當初並未持證件應徵,
       且進出系爭工地並未要求檢視證件。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翻譯並經 x1 君
       、x君及 x2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7 日及 5 月 13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公司之代表人○君、○○公司之員工○君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本隊人員於 113 年 4 月 16 日 18 時許至臺北市北投
       區○○○路○○段○○號旁工地……查察時,於該工地大門查獲 2 名印尼籍
       失聯移工xxxxxxx(……下簡稱 x1 工)、xxxxxxxxxx(……下簡稱x 工)及
       1 名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xxxxxxxxxxxxxx(……下簡稱 x2 工)……經查 x
       1  工、x工及 x2 工等 3 人在該工地從清潔工作……你是否清楚?答清楚
       ……問請問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係由何人所聘僱?答 x1 工、x工
       及 x2 工等 3 人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廠商『○○○○有限公
       司』所聘僱。……問……請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
       司』合約內容為何?答……合約內容是有關於遣工(點工)的部分,如果該工
       地有人力需求的話,我們的工程師會在前一天與『○○○○有限公司』的○○
       ○小姐聯繫,隔天他們就會派人過來。……問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
       經何人同意在該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答我只知道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是『○○○○有限公司』的員工○先生帶進來的……問請問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先後到該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間為何?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到該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沒有超過一個月。…
       …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在該工地工作時間為?
       答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的工作時間是上午 8 時到下午 5 時。…
       …問 請問該工地現場是否會對於進入人員進行管制?……答 我們進入該工
       地時都要在大門警衛室旁簽名,該工地也會有警衛人員管制人員進出。……問
       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要求『○○○○有限公司』等下包廠商
       僱用員工至該工地工作時,要請其提供證件沒有無影印留存? 答 我們前期有
       要求,但因為後來人員異動太快,『○○○○有限公司』就沒有提供 x1 工、
       x 工及 x2 工的證件給我們……」「……問 請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有限公司』是否有簽訂合約?答 有。……問 請問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係由何人所聘僱?答 ○○○跟我說他要帶他的女朋友x1
       工到該工地工作,我有答應○○○讓他帶女朋友 x1 工去該工地工作,但是我
       不知道 x1 工是外國人,x 工及 x2 工也是○○○說他要帶朋友去該工地工作
       ,我有答應○○○……問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經何人同意在該工
       地從事清潔工作?答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是經我同意讓○○○帶進
       去該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問 請問 x1 工、x工及x2 工等 3 人……從事
       清潔工作時間為何?答……應該有超過一個月。……問 請問你是否知悉x1工
       、x 工及 x2 工等 3 人在該工地工作時間為?答 x1 工、x 工及 x2 工等
       3 人的工作時間是上午 8 時到下午 5 時……問 請問該工地現場是否會對
       於進入人員進行管制?……答……該工地也會有警衛人員管制人員進出。……
       問 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要求『○○○○有限公司』等下包
       廠商僱用員工至該工地工作時,要請其提供證件沒有無影印留存?答『○○○
       ○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有限公司』員工提供證件……」「……
       問 請問你與『○○○○有限公司』係何關係?……答 我是『○○○○有限
       公司』的派遣工……問 請問你或『○○○○有限公司』在聘僱及媒介 x1 工
       、x 工及 x2 工等 3 人到該工地工作時,是否有向他們索取身分證件或檢視
       他們的身分證件?答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跟我說要檢
       查員工的身分證件,我也不知道有相關的規定。……問 請問該工地現場是否
       會對於進入人員進行管制?……答……該工地也會有警衛人員管制人員進出,
       但有時候有一些警衛也不太會管有什麼人進出。……」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
       君、○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點工工程轉包予○○公司,惟訴願人對系
       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
       願人將系爭工地之點工工程輾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
       證義務。惟訴願人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公司僱用
       未經許可之 x1 君、x 君及 x2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於施工現場有要求施工人員造冊,○○公司亦依照其指示按日提
       出當日施工人員之勞工名冊以供備查,其對於原處分所裁罰事項實屬不知情,
       係遭蒙蔽,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
       失,訴願人既有未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不得使用非法外勞一節,
       此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
       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
       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立法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本件係訴願人 5 年內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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