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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360881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松山駁字
第 00039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收件
松信字第 0028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113 年 5 月 6 日申請書)檢附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就○君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96/10000)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226/10000;
上開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信託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以○君為委託人、訴
願人為受託人、受益人為委託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之
信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0 日辦竣信託登記。嗣○君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存證信函檢附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
)113 年 9 月 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
其因受訴願人等詐騙而將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已向中崙派出所報案,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扣押系爭信託財產之聲請,經告知訴願人已取得系爭
信託財產所有權,刻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其權益受損,請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予以駁回等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委由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4 日收件
松山字第 0680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4 日申請書)檢附
相關文件,就系爭信託財產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君(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
以 113 年 11 月 7 日松山補字第 002035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3 年 11 月
7 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申請登記已提出書面
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應於釐清後再予登記。……2.
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 2018 元。……3.請繳納書狀費新臺幣 160 元。……申請
書第 6 欄請修正,修正處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蓋章。……」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補
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送達。嗣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 日松山駁字第 000390 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2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7 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 74 年 12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356074 號函(下稱 74 年 12 月 16 日
函釋):「……以詐欺取得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權利取得顯有瑕疵……
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之。(按:原土
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修正後為第 57 條)」
8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釋(下稱 85 年 10 月 24 日函釋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修正後為第
57 條)
89 年 9 月 21 日台內中地字第 8916841 號函釋(下稱 89 年 9 月 21 日函
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當事
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
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修正後為第 57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債務人○君於 113 年 5 月 6 日簽訂借款契約
,訴願人依據契約向○君提供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為保障債權,雙方約
定○君未按期償還借款,訴願人可依信託契約對不動產進行處分;本案○君對第
三人之刑事報案與信託設定無直接關聯,無法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法律關係爭執,本案並未就不動產權屬或登記爭議提起任何民事
訴訟,提出之異議屬○君與第三人間之刑事糾紛,與本案之登記無關,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君委託訴願人以 113 年 11 月 4 日申請書提出系爭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3 年 11 月 7 日補正通
知書限期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系爭信託財產異動索引表、113 年 5
月 6 日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君 113 年 10 月 22 日
存證信函、中崙派出所 113 年 9 月 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 11
月 4 日申請書、113 年 11 月 7 日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債務人○君於 113 年 5 月 6 日簽訂借款契約,訴願人依
據契約向○君提供 1,150 萬元,為保障債權,雙方約定債務人未按期償還借款
,訴願人可依信託契約對不動產進行處分;本案○君對第三人之刑事報案與信託
設定無直接關聯,無法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法律關
係爭執,本案並未就不動產權屬或登記爭議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提出之異議屬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刑事糾紛,與本案之登記無關云云: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所明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部分,
若當事人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
理登記;揆諸內政部 89 年 9 月 21 日函釋意旨自明。又上開規定僅賦予原
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無法律關係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
權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出之法律
關係爭執及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
定駁回登記申請,至法律關係爭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以 113 年 5 月 6 日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等文件,就○君所有之系爭信託財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君為委託人
、訴願人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0 日辦竣信
託登記。經○君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存證信函檢附中崙派出所 113 年 9
月 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因受訴願人等詐騙
而將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已向中崙派出所報案,並向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扣押系爭信託財產之聲請,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申請案予以駁回等;嗣訴
願人及買受人○君委由訴願人就系爭信託財產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願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有未繳納登記費、
書狀費、申請書待修正、登記義務人(即訴願人,亦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原信託
登記受託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君,亦為系爭信
託財產之原信託登記委託人)間涉有爭執等事項待釐清,乃通知訴願人依限釐
清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依系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即○君致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存證信
函內容所示,○君表示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願人,
其已向中崙派出所報案、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為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聲請予以駁回;原處分機關復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略以,經原
處分機關電詢中崙派出所,承辦偵查佐表示該案已移送檢調,本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則訴願人雖主張○君對第三人之刑事報案與信託設定無直接關聯,與本
案登記無關等;然查本案系爭申請之辦理,係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辦竣信託登記,訴願人取得系爭信託財產受託人身分為前提,且系爭申請之
登記,將造成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人變動,○君既對信託登記主張涉及詐欺等
,且已循司法程序救濟,依上開內政部 89 年 9 月 21 日函釋意旨,在未經
法院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辦理登記。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末查本案原處分漏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作為否准
訴願人申請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於理由三(二)補充上開條
文與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縱有漏載部分依據之瑕疵,惟已於事
後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該瑕疵
業經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系爭申請,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之情形,而駁回系爭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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