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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86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721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8 日搭乘飛機自印尼至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未具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貨品名稱: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xxxx 18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
xxxx xxxxx 28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x 26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
xx xxxx 44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x 110 包、加熱式菸草 xxxxx xxxx 70
包、xxxx xxxxx 加熱器主機(藍色)含組件 1 組,下合稱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
之組合元件〕,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北普稽字第 1121065831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
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10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01220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
1330721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 )、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悉菸害防制法之修訂,亦不知悉不得攜帶加熱
菸入境,應有行政罰法第 8 條減輕責任之事由,原處分有未盡妥適之處;訴願
人於入境時,因攜帶菸品,惟恐不慎遭受處罰,原擬循紅線通道主動申報,可視
情形請求銷毀或存關而不攜帶菸草入境,惟因不清楚機場動線,詢問海關時,即
被要求檢查行李而查獲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請審酌訴願人有免予
處罰事由,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8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有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及其
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悉菸害防制法之修訂,亦不知悉不得攜帶加熱菸入境,應
有行政罰法第 8 條減輕責任之事由;其於入境時,因攜帶菸品,惟恐不慎遭受
處罰,原擬循紅線通道主動申報,惟因不清楚機場動線,詢問海關時,即被要求
檢查行李而查獲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關於 112 年 11 月 8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
要之組合元件入境,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
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亦難以不清楚機場動線被檢查
遭查獲為由而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