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1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33022770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處分
      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30766954 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113 年 7 月 31 日……請
      求撤銷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15000770 號行政處分書……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
      133022770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766954,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1115000770」應係誤載文
      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3 年 7 月 31 日交由訴願人簽
      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8 月 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8 月 30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及其子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