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16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4 年 3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3
    608808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決定。
      事  實
    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9 日接獲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陳情,經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22151 號函、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
    29719 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含再審申請人在內之公司董事等限期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 104 年起各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等
    文件影本供核;經該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書面說明略
    以,該公司自 101 年 4 月 2 日核准設立,係屬家族小型公司企業,歷年會議多
    以家族聚會方式進行,程序較不嚴謹,未有紙本紀錄留存,其餘資料因時間久遠且歷
    經搬遷已難以查找,該公司分別於 104 年、110 年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
    ,並已定期將全部簿冊資料及公司報表等提供予該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人員閱覽,縱未
    歷年召開股東會,股東、監察人仍能全然掌握公司狀況。本市商業處審認依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就○○○○
    公司於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情事,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19944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年度各 1 萬元,共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案),經本府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府訴
    二字第 1136088086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訴願決定
    於 114 年 3 月 13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 114 年 3 月 25 日來文記載略以:「……不服民國 114
      年 3 月 11 日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 1136088086 號之訴願決定……」揆其真
      意,其應係不服原訴願決定而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97 條第 1 項規
      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
      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再審為有
      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
      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三、查本府原訴願決定原據本市商業處提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及貼有本府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等事證審認原處分係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12 月 8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3 年 12 月 9 日代之,再審申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系爭訴願案,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原訴
      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惟查,前揭訴願書經查明實係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即由本府收受,有卷附本府秘書處 114 年 3 月 20 日北市秘
      文字第 1143004223 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核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爰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
      為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3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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