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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20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199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9 日接獲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陳情,經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22151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19 日函)、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29719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9 日函)請○○
○○公司及其董事長○○○、含訴願人在內之公司董事(自 113 年 12 月 31 日起
,○○○○公司董事變更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限期以書
面陳述意見及檢附 104 年起各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等文件
影本供核;經該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書面說明略以,
該公司自 101 年 4 月 2 日核准設立,係屬家族小型公司企業,歷年會議多以家
族聚會方式進行,程序較不嚴謹,未有紙本紀錄留存,其餘資料因時間久遠且歷經搬
遷已難以查找,該公司分別於 104 年、110 年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並
已定期將全部簿冊資料即公司報表等提供予該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人員閱覽,縱未歷年
召開股東會,股東、監察人仍能全然掌握公司狀況。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就○○○○公
司於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情事,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條第 5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60319944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年度各 1 萬元,共 3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經本
府依卷附資料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8086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主張其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上開訴願決定核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爰以 114 年 4 月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1916 號訴願決定:
「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決定。」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東會
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
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無獨立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該公司有 3 位董事,訴願人因未符合達到過半數
董事之法定召集門檻,而無從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因長年未召集董事會,致無從
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訴願人已將其他董事不願配合違法失職行為
告知監察人,難認對於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有未於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情事,而訴願人為○○○
○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113 年 10 月 9 日函及○○○○公司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任○○○○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無獨立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權利,該公司有 3 位董事,其因未符合達到過半數董事之法定召集
門檻,而無從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因長年未召集董事會,致無從由董事會決議召
集股東(臨時)會,其已將其他董事不願配合違法失職行為告知監察人,難認對
於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所明定。
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
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以 113 年 8 月 19 日、113 年 10 月 9 日函請○○
○○公司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 104 年起各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
常會召集通知書等文件影本供核;經該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書面說明略以,該公司自 101 年 4 月 2 日核准設立,係屬家
族小型公司企業,歷年會議多以家族聚會方式進行,程序較不嚴謹,未有紙本
紀錄留存,其餘資料因時間久遠且歷經搬遷已難以查找,該公司分別於 104
年、110 年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並已定期將全部簿冊資料即公司
報表等提供予該公司監察人及財務人員閱覽,縱未歷年召開股東會,股東、監
察人仍能全然掌握公司狀況等;惟其仍未提出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之股
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等文件影本供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113 年 10 月 9 日函、○○○○
公司 113 年 9 月 16 日、113 年 10 月 25 日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卷附資料,亦未見訴願人提出○○○○公司於 111 年、112 年、113 年
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公司行為時董事,○○○○
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尚非無憑。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司有 3 位董事,其因未符合
達到過半數董事之法定召集門檻,無從自行召集董事會,而由董事會決議召集
股東(臨時)會,其已將其他董事違法失職行為告知監察人等,縱認屬實,然
訴願人尚得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
,以董事會不行使職權為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訴願人僅向監察人告
知其他董事失職情事,難謂已善盡董事職責而無過失。又○○○○公司既有上
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
為處罰,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公司於 111 年、112 年及 113 年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承認前
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合計處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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