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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86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設立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 11349037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樓及地下○○層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原設立房屋稅籍,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民國(下同)100 年間查報係屬違建且經拆除,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
稱南港分處)查認原有 1 樓房屋及地下 1 層房屋有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乃
以 100 年 8 月 11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0333159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9 日前申報註銷房屋稅籍。該函於 100 年 8 月 12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限辦理,南港分處爰以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033
333200 號函核定系爭門牌原有 1 樓及地下 1 層房屋分別自 100 年 6 月
起及同年 7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及退還 100 年溢繳房屋稅
新臺幣(下同)141 元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1 日申報書向南港分處申報其所有系爭門牌 1 層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主張於 58 年 6 月 1 日建築完成且為自住住家
用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7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35004046
號函詢建管處系爭門牌現有房屋係屬新建房屋或舊有房屋整修;經建管處以 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36162016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2 日
函)復略以,系爭門牌於 100 年 1 月間依新違建查報、同年 6 月拆除至不
堪使用結案,當時現場留有查報範圍內之梁柱結構未拆除,因該梁柱結構係以永
久性建材構成,未符合舊有房屋修繕規定。訴願人復以 113 年 11 月 8 日申
報書向南港分處申報其所有系爭門牌地下 1 層(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設立稅籍,主張於 58 年 6 月 1 日建築完成且為自住住家用房屋。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面積 26.9 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依建管處 113
年 9 月 12 日函及查得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3
490378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自 101 年 8 月起設
立房屋稅籍,因供住家使用且住家用房屋現值在 10 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隨
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3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14500
133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另訴願人就系爭門牌 1 樓房屋檢送回復原稅籍申請書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0384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又訴願人申
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發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行現場會勘一節,因本件原
處分已不存在,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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