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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648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8 日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查獲攜帶未經申報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貨品名稱:xxxx○○
○(xxxxx:xxxxx)86 個、○○○○○xxxxxxxxxxxxxxxxxxxx100 包、○○○
○○xxxxxxxxxxxxxxxx210 包、○○○○○xxxxxxxxxxxxx150 包〕 ,並以 113
年 4 月 29 日北普稽字第 1131027229 號函檢附臺北關查獲旅客入境未申報指
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樣照片
等影本移請本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
1330351505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執該函後之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3 年 9 月 15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
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648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案貨,屆期未銷
毀,原處分機關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代履行作業。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
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14608146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4 年 3 月 7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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