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360887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xxx xxxxxx xxxxxxxxx(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975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短期補習
    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之○○號○○樓,下稱
    系爭補習班)稽查,查得訴願人為史瓦帝尼籍外國人,其未申請工作許可在系爭補習
    班從事英語課程教學工作。經重建處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121676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而在系爭補習班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975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有關我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我並
      未工作或收到任何報酬……我無法支付這筆罰款……」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其係對
      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 月 1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 年 10 月 1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506531 號令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2 日
      令釋):「……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
      演說、示範教學及指導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的會議是一次面試,大約 1 小時,只是學校評估訴願
      人教學技能及是否適合未來職位的過程之一;而且訴願人當時已經申請工作許可
      ,但因為缺少文件,處理有所延遲,在面試後不久,工作許可證便已發放;在面
      試過程中,並未收到任何報酬。
    四、查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補習班從事英語課程教學工作,有重建處外籍
      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13 年 10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的會議是一次面試,大約 1 小時,只是學校評估其教學技能
      及是否適合未來職位的過程之一;其當時已經申請工作許可,但因為缺少文件,
      處理有所延遲,在面試後不久,工作許可證便已發放;在面試過程中,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示範教
       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派員會同教育局於 2024 年 10 月 9 日……前往○○○○○○○○○
       ○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發現你在教室裡是否屬實?為何你
       會在○○○補習班?是誰介紹你去的?你在○○○補習班多久了?工作時間?
       工作內容?答屬實。是朋友互相提供工作資訊……當天是去○○○補習班示範
       教學……當天我是約 2 點前到○○○補習班,示範教學到約 3 點……問當
       天你到○○○補習班是誰跟你面試?有無查驗你的身分證件?答是 x君面試我
       ,有看我的護照、居留證。問請問是誰在看著你示範教學?答是 x君和兩位台
       籍老師。 x君在隔壁班教學,會進來我的教室看我教學狀況,與小朋友互動…
       …問請問你目前還是學生還是已經畢業?答目前還是學生……問你有無申請學
       生工作證?答有申請,是今年 10 月 6 日申請的。學校告訴我說工作證已經
       申請下來但是在系統還沒看到工作許可……問依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略以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您是否了解?答知道……」上開談話紀錄經通譯人員翻譯後,並經訴願人簽名
       在案。
    (三)次依重建處 113 年 10 月 18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您與○○○補習班有何關係?……答我是○○○補習班的負責人…
       …問本處派員會同教育局於 2024 年 10 月 9 日……前往○○○補習班訪視
       ,現場發現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下稱x君)在教室裡,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請問為何 x君會在○○○補習班?是誰介紹x君去的?x君在○○
       ○補習班多久了?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答因為我們補習班的應聘老師xxxxxx
       xxxxxx……有急事請假回美國,之前 x君想來應微工作但還沒示範教學過,剛
       好這個時候就請他來補習班做示範教學。……他們都是朋友互相介紹的…… x
       君就是 10 月 9 日來示範教學的。當天 2 點前到我們補習班,示範教學到
       貴單位與教育局來訪是說他不能教,大約 3 點就讓他離開。……問 2024 年
       10 月 9 日x君來應徵時,如果是學生,請問有無查驗她的工作許可證?如她
       已經畢業,貴補習班有無為她辦理聘僱許可?答我們就相信 x君說學校有幫她
       申請工作證。我還沒有為她申請工作許可……。」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君均自承訴願人尚未領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
       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訴願人亦知悉其不得在我國工作;且重建處會同本府教
       育局前往系爭補習班查察時,現場亦查獲訴願人於該補習班從事英語教學工作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君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依卷附勞動部 113 年 10 月 2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2746114 號函影本
       所示,訴願人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申請工作許可,與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0 月 9 日稽查當時即已經申請工作許可與事實不符。復按短期補習
       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示範教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可稽。至訴願人是否領有報酬,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
       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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