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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11430060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內湖
區○○大道○○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公開陳列之「○○
○○○○○○○○(有效日期:113 年 3 月)」3 盒及「○○○○○○○(有效
日期:113 年 6 月)」2 盒,共計 2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1430060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2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2 萬元)。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 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 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113 年 11 月 28 日 FDA 食字第 1139067468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1 月 28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疑似公開陳列逾有效
日期包裝食品一案……說明:……三、倘產品確實非供食品用途,且遮蓋食品標
示相關資訊,並明確標註『非供食品用途』等字樣,倘不致使消費者誤解為食品
,且消費者無法取得該產品,無供予消費者食用之疑慮,則尚無涉違反食安法規
定。反之,則涉違反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之公開陳列處,乃訴願人陳列供展示之物品
,實非提供予消費者使用,該陳列處展示物品皆未標示價格,其上載有「展示品
不得販售」,且員工即站立旁邊,如消費者有所疑慮,立即予以解釋說明,並無
使消費者混淆食品及展示品,顯見展示品與食品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
查確認,逕以食品認定而為裁罰,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公開陳列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8 日
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13 年 7 月 18 日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
現場稽查及系爭食品照片、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之公開陳列處,乃其陳列供展示之物品,實非提供
予消費者使用,該陳列處展示物品皆未標示價格,其上載有「展示品不得販售」
,且員工即站立旁邊,如消費者有所疑慮,立即予以解釋說明,並無使消費者混
淆食品及展示品,顯見展示品與食品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確認,逕
以食品認定而為裁罰,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
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產品確實非供食品用途,
且遮蓋食品標示相關資訊,並明確標註「非供食品用途」等字樣,倘不致使消
費者誤解為食品,且消費者無法取得該產品,無供予消費者食用之疑慮,則無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亦有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113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問:……本局 113 年 7 月 18 日上午至貴公司(臺北市內湖
區○○大道○○段○○號○○樓)現場發現於營業場陳列展示茶包及茶葉包裝
產品……大部分產品外盒張貼『展示用不得販售』,有一些產品無張貼『展示
用不得販售』,檢視效期為逾期……請說明。答:一、針對……○○○○○○
○(有效日期 202406)1 件逾有效日期且外盒無標示『展示用不得販售』之
說明……係因為人員不足,美編一直無法找到人,此項為美編工作事項,其餘
展示品有中文標示逾有效日期並標示『展示用不得販售』……」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8 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8 日現場稽
查照片及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等影本所示,系爭食品陳列於系爭場所之展示
牆面,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且未移至廢棄區,並已逾有效日期,是訴願人
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食藥署 113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如產品確實非供食品用途,應遮
蓋食品標示相關資訊,並明確標註「非供食品用途」等字樣,倘不致使消費者
誤解為食品,且消費者無法取得該產品,無供予消費者食用之疑慮,則無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本件系爭食品除已逾
有效日期外,外包裝並無標示「展示用不得販售」或等同意義字樣,與一般市
售之食品外觀並無法明顯區分,且具完整中文及廠商資訊等標示,難認無使消
費者相混淆或無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可能。復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
於 113 年 7 月 18 日稽查現場,系爭場所並無相關文字標示以明顯區分展
示區與販售區,且訴願人之工作人員亦有暫時離開或現場有多數消費者之可能
;是消費者於系爭場所可取得系爭食品,仍有供予消費者食用之疑慮,即屬公
開陳列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公開陳列
食品即負有監督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
維護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雖於系爭場所之部分產品標示「展示品不得販售」
,惟本件查獲之系爭產品既無上開標示,尚難據上開主張而邀免其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 、工廠非
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
(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 );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2 項逾期食品
,各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 萬×1×1×1×1×1×1),合計處
12 萬元(6 萬元×2=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