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11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361264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9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表示未採任何彈性工
      時制度,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9 月 5 日至 9
      月 14 日間有連續工作 10 日之情形,未依法給予○君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
      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1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7820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9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64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6436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126436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 113 年 9 月 8 日(星期日)原應休假,但 9 月
      26 日要看醫生,因此願意於 113 年 9 月 8 日公司舉辦親職講座時配合加
      班,將休假集中至下半月,訴願人配合其要求調整上班時間,並非故意使○君連
      續出勤,請從輕量罰。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9 日訪談訴
      願人之行政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君 113 年 9 月攷勤表及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 113 年 9 月 8 日(星期日)原應休假,但 9 月 26 日
      要看醫生,因此願意於 113 年 9 月 8 日公司舉辦親職講座時配合加班,將
      休假集中至下半月,其配合○君要求調整上班時間,並非故意使○君連續出勤,
      請從輕量罰云云:
    (一)按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3 定有明文。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人員○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問……勞工○○○(下稱○員)……貴公司與○員約定
       的……例休假日?……答……星期日公休,另 1 天由○員自行排休,原則上
       7 天休 2 天……問……○員於 113 年 9 月 5 日至 9 月 14 日有連續
       10 天出勤之情形……請貴公司予以說明?答原則上 7 天會休 2 天,星期
       日公休,另 1 天由勞工自己排休。113 年 9 月因○員之後要看醫生,故○
       員主動要求調整出勤日,導致 113 年 9 月 5 日至 9 月 14 日有連續出
       勤 10 日的情形。……」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君 113 年 9
       月攷勤表影本顯示,○君於 113 年 9 月 5 日至 9 月 14 日連續出勤 10
       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
       例假,1 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為強制規定,雇主應使勞工每 7 日中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亦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雇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君自願配合加班,惟訴願人既
       為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應落實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訴願人對
       於勞工連續出勤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予以注意。
       訴願人疏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配合勞工要求調整
       上班時間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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