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9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6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9 日執行「113 年國產茶稽查專案計畫」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稽查,查獲訴
    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
    」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64635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製造
    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
    罰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60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原
    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
      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 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 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 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 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 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 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 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 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 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

    4.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 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 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犯請撤銷罰鍰;因人員年紀大,對電腦使用遲鈍
      而耽誤申請作業,懇請體諒。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外包裝標示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9 日市售國產
      茶溯源標示查察紀錄表及送驗單、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初犯請撤銷罰鍰,因人員年紀大,對電腦使用遲鈍而耽誤申請
      作業云云: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內
       容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
       (國)」、「有效日期」等;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
       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
       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
       、第 7 款、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僅標示系爭食品品名,而未依規定明確標示「內容物名稱」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
       「有效日期」,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
       盡其注意義務。另訴願人是否初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尚難據以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8 款、
       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罰訴願人,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
       規次數(1  次,A=3 萬元)、資力加權(B=1)、違規行為過失(C=1)、健
       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1),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30,000) ,並請訴願人
       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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