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8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11430029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有效期限為民
    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 日至 115 年 11 月 30 日止;托育服務地址:本市士
    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登記托育地〕,與案外人○○○(下稱○君
    )等 2 人於同一登記托育地共同托育 4 人;訴願人收托兒童共 2 位:於 112
    年 3 月 8 日起收托○童、112 年 8 月 28 日起收托○童,托育時間均為每週一
    至週五上午 8 時至 18 時;○君收托兒童共 2 位,分別於 111 年 7 月 13 日
    、112 年 2 月 22 日起收托兒童,托育時間同上,且其等 2 人均辦竣收托通報及
    備查在案。其等 2 人並與原處分機關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
    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成為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人員。案經本市
    士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士林托服中心)於 113 年 3 月 15 日上午派員至
    登記托育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於托育時間外出就醫,將其托育兒童交由共同托育之○
    君照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上開托育時間離開登記托育地,未專心提供托
    育服務之情,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977571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命訴
    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說明改
    善計畫。其間,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7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托育人
    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獎助(下稱系爭獎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述未專
    心提供托育服務之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不符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考核
    表項次 9 考核內容「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等相關
    規定」,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26 點第 2 款所定申請獎助日前 1 年內已通過考核
    之要件不符,乃以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43002957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系爭獎助之申請。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
      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
      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
      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二、日間托
      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第 7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
      (一)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二、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
      至多二人。」「第一項第二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
      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
      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
      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
      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兒
      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
      收托三親等以外幼兒並提供日間、全日、夜間之居家托育人員。」行為時第 26
      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居家托育人員,於簽訂合作契約存續期間,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予以獎助:(一)申請獎助日前一年內無違反第八點規定之情事
      。(二)申請獎助日前一年內已通過考核。(三)申請獎助時至少連續收托六個
      月以上,且仍持續收托。前項獎助金額,每人每年最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第
      27 點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每年十月檢具
      申請表、領款收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獎助。」「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理前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申請及進行初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居家托育人員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審
      ,複審通過者,應即撥付獎助金額予居家托育人員。」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4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 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托育時間外出門診半小時,
      訴願人所托育的 2 名兒童有妥善委託○君照顧後,才外出看門診,經訪視員告
      知後已立即改善。醫院離托育地點,來回車程只 10 分鐘的時間。訴願人和○君
      聯合托育的關係,也是友善保的成員,本應可以友善互助的。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且與○君於同
      一登記托育地共同托育 4 名兒童,並與原處分機關訂立合作契約書。嗣訴願人
      於 113 年 10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獎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前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違反居家托育管
      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
      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在案,與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考核表項次 9 無違反兒少權
      法等相關規定之考核內容不符,未通過考核,乃依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26 點第 2
      款規定否准其系爭獎助之申請;有訴願人及○君之收托回報及托育人員資格查詢
      畫面列印、士林托服中心 113 年 3 月 15 日例行訪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112 年 11 月 20 日合作契約書、113 年 10 月 7 日
      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獎助計畫申請表及士林托服中心 113 年 10 月
      8 日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考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托育時間將所托育的 2 名兒童妥善委
      託○君照顧後,才外出看門診云云:
    (一)按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違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兒少權法第 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同
       法第 90 條規定辦理,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居家托育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及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等規定自明。另按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日間托育指每日收托
       時間超過 6 小時且在 12 小時以內,另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日間托育每一托育人員至多 4 人,其中未滿 2 歲者至多 2 人;
       2 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 4 人,並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
       要照顧人。復按居家托育人員得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居家托育人員於
       合作契約存續期間,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申請獎助日前 1 年內無違反作業要
       點第 8 點規定之情事、申請獎助日前 1 年內已通過考核,且申請獎助時至
       少連續收托 6 個月以上,且仍持續收托者,得依其申請予以系爭獎助;揆諸
       作業要點第 2 點、行為時第 26 點及第 27 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及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及○君等 2 人於同一登記托育
       地共同托育 4 名兒童,訴願人收托 2 名兒童(均未滿 2 歲),○君收托
       2 名兒童(於 113 年 3 月 15 日均未滿 2 歲),且其等 2 人之托育時
       間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 18 時之日間托育,另其等 2 人均與原處
       分機關簽訂合作契約書。復依士林托服中心 113 年 3 月 15 日例行訪視紀
       錄表影本所示,士林托服中心人員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星期五)上午 11
       時 15 分許至登記托育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於托育時間外出就醫,將其托育兒
       童交由共同托育之○君照顧。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3 月 28 日電子
       郵件所附補充說明略以,依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聯合收托因有 2
       名以上照顧人力,故無規範 4 名兒童之年齡,然如僅 1 名托育人員獨自照
       顧,依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滿 2 歲兒童至多 2 名;本件訴願人
       及○君雖為共同收托,惟其等 2 人各自與家長簽訂托育契約,各自有負責之
       兒童,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托育時間外出就醫,將其
       收托之 2 名兒童留置登記托育地由○君照顧,使○君單獨照顧 4 名兒童,
       且斯時 4 名兒童均未滿 2 歲,不符上開收托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命訴願
       人立即改善等,應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將 2 名兒童委託○君照顧後才外
       出看診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於同年 10 月 24 日送
       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因訴願人未於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就該函提起訴願,該函業已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故尚難依訴願人所訴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據此,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獎助一案,依卷附考核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8
       日之士林托服中心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服務考核表影本記載,指標欄之專業服務
       指標之項次 9 考核內容「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
       之考核重點、文件欄「檢視一年內訪視紀錄」雖勾選為「符合」,惟於說明欄
       記載:「社會局 113.5.16 發公文,托育人員涉違反兒少法第 26 條第 5 項
       規定調查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複審時認定訴願人有前述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違反兒少權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按:依考核表
       備註三之相關規定包含居家托育管理辦法),業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函命
       訴願人立即改善在案,上開考核表項次 9 內容應為不符合,而與作業要點行
       為時第 26 點第 2 款所定申請獎助日前 1 年內已通過考核之要件不符,爰
       否准系爭獎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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