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4.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08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77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5
    日查得本市大安區○○街○○號等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
    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第 10989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舉發(檢查)時間為 111 年 10 月 5 日,下稱第 10989 號舉發通知單〕
    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號○○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
    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
    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第 10989 號舉發通知單於 111 年 10 月 7 日送
    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330377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
      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
      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
      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
      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
      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
      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
      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
      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
      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法第 2 條規定:『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
      ;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規定系爭建物僅設有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消防安
      全設備即可,且部分住戶產權有進行更換非原住戶;系爭建物檢修申報一事,已
      購買滅火器、壁掛緊急照明燈新品更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
      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
      申報,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5 日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第 10989 號舉發通知單、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規定系爭建物僅設有滅火器、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消防安全設備
      即可,且部分住戶產權有進行更換非原住戶;系爭建物檢修申報一事,已購買滅
      火器、壁掛緊急照明燈新品更換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
       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行為
       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年應實施 1 次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所示,其核准用
       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影本
       記載,系爭建物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
       設備)、其他設備(一般滅火器)等設備。是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即每年 9 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惟系爭建物經大安中隊查得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
       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定申報義務,乃以系爭建物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處分對象而予裁罰,並無違誤。復查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
       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依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及檢修結果申報,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 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建物僅設有滅火
       器、緊急照明燈即可及已購買新品更換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另據原處分機關
       訴願答辯書陳明,本件係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檢查時違規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原處分之處罰對象,是縱部分住戶產權事後異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與
       違規行為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含訴願人在
       內之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111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申報,
       係屬嚴重違規,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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