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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0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45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7 日至「xxxxxxx xxxx ○
○」(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稽查,查得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114 年 7 月 25 日)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以單獨黏
貼之方式標示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741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之有效日期標示單獨黏貼,未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45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4 年 3
月 4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1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
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
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
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
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
為終止日。」
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 年
2 月 18 日衛署食字第 89008873 號函釋(下稱 89 年 2 月 18 日函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
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
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
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
特性。……」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取樣檢核後,當日立即下架並回收涉及
違反法規之商品,重新製標、貼標完成改善後即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立即
改善,且未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實屬無心之過,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對訴願人處 3 萬元罰鍰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取樣檢核後,當日立即下架並回收涉及違反法規之商
品,重新製標、貼標完成改善後即函復原處分機關;其已立即改善,且未造成消
費者之損害,實屬無心之過,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其處 3 萬
元罰鍰顯有不當云云: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
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
外包裝之上;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食品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
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其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
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亦有前衛生署 89 年 2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標示係單獨黏貼於外包裝上,有系爭食品外
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嗣後業依規定改正,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
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既有
未依規定標示系爭食品之情事,即與前揭規定未合,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
罰,亦難以未造成消費者之損害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4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
下架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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